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三二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三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並應補充「嗣乙○○經其父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於警方至醫院處理時,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痛程度
,及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悔過書各一份存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