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台(含電腦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均應補充「電腦IC版一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另被告之賭博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
法與目的之關係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之「紅厝莊小吃部」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作為行為該當應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不登記之誡命規範,自屬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且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㈢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數量為一台,提供為賭博之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本件查獲所得非多,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電腦IC板一
片)、賭資新臺幣三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新臺幣三千四百二十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