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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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請人 倪鼎絜 相對人 蔡曜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就相對人蔡曜駿部分,准予返還。
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蔡曜駿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蔡曜駿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1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2月8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含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蔡曜駿外,尚有張碧蓮,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但若聲請人另取得其同意書,或另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均得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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