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連咏慈被告古德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更字第1025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咏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連咏慈因被告古德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31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⑵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31日100年度內勤字第1號訊問筆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紙、保證金查詢單1紙、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誤植交保日期為7月30日)、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並受合法傳喚到庭執行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3期繳納,若1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被告於101年9月5日固如期分期繳納罰金,惟於同年10月5日起,即未能按期續行繳納第2期、第3期之分期罰金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025號101年9月5日訊問筆錄1份、同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稽。被告未能按期繳納罰金後,聲請人按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均未果,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8日北檢治磨101年執更字第1025號通知及送達證書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8日板檢 玉午 101執助3554字第43404號函文暨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7日金檢金義101執更助12字第4650號函文暨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再被告迄今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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