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90年度毒偵字第299號及92年1月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7號、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以上二案併同贓物罪另案接續執行,業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2月、5月、6月及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703號、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95號、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7號及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各刑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6月20日(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5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月16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處,因另案為警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二、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成立累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