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南向37.6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南向37.6公里處(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俊仁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如事實欄所載),竟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807號被告彭俊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38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11月22日至100年11月21日。詎其仍未改酒駕惡習,自103年7月8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街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7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自新北市安坑區祥和路某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37.6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彭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朱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