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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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財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1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財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之「詹財碩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8日至100年11月2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於95年2月8日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記載為「詹財碩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2月8日至95年7月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於95年2月8日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或後及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時,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犯罪時點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且詐欺集團成員係屬於已滿18歲之人);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財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關於幫助犯
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為實際實行幫助犯罪行為之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關於罰金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 張榕芳 匯款至其帳戶內,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95年所為之犯行,應以舊法規定論處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向本院求刑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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