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俊昌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俊昌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中午12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之無名巷,由南往東方向,右轉高雄市○○區○○○路。其於100年1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將門吊車場旁,本應注意少線道車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由告訴人 吳洪秀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其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車尾相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顏面撕裂傷共15公分、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第一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二大臼齒假牙斷裂及右下側門齒缺失之傷害(鄧俊昌所涉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告付款完畢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