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佐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東簡字第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毛佐印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毛佐印明知坐落臺東縣○○里鄉○○○里段460、469、462、463、463之1、465地號土地,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非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或保安林地之國有土地,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民國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且於該公有山坡地擅自耕作墾殖,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或縱有如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98年年底起以挖土機開挖整地,並在其上如附圖編號B、C、D、E、F、G所示部分種植生薑等作物(460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159.64平方公尺、469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226.81平方公尺、462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194.8
9平方公尺、463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352.56平方公尺、463之1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166.84平方公尺、465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93.59平方公尺,合計使用面積1194.33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坡地植被,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損壞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因臺東縣政府發現衛星監測影像異常,遂交辦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為現地勘查,發現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有開挖墾殖種植生薑情形,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乃於98年12月31日查報臺東縣政府處理,臺東縣政府農業處及原住民族行政處旋於99年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同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屬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告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毛佐印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繕被告僅佔用460、461地號土地,然此業據公訴人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9頁背面)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是應以公訴人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佐印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頁、第19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承辦人員 洪振富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3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5頁);而臺東縣○○里鄉○○○里段460、462、463、463之1、465、469地號土地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非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或保安林地之國有土地,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乙節,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5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010000974號函暨全部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3月14日東政字第101710151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101年4月2日農林試太字第1012510049號函、臺東縣政府101年4月9日府農土字第1010052526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卷【下稱本院簡易卷】第53-81、94、123-124頁;又臺東縣○○里鄉○○○里段460、462、463、463之1、465、469地號土地原為雜草叢生,經被告在其上如附圖編號B、C、D、E、F、G所示部分(460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159.64平方公尺、469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226.81平方公尺、462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194.89平方公尺、463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352.56平方公尺、463之1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166.84平方公尺、465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93.59平方公尺,合計使用面積1194.33平方公尺)開挖整地,種植生薑等作物乙情,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會同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農業處水土保持課、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臺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親至現場勘驗及鑑界測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01000059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拍攝之現場履勘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簡易卷第34-36、41-45、47-50頁),復有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101年3月21日東麻鄉農字第1010003242號函所附之舉報經過說明、航照圖、現場照片及臺東縣政府101年4月12日府農土字第1010066792號函暨會勘函文、紀錄及簽核文件等資料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簡易卷第96-12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再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或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然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均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若已實行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仍有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7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
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有未經同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B、C、D、E、F、G所示部分之合於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及種植生薑等作物之事實,惟臺東縣政府於99年現場會勘之時並未於紀錄上載明當時現況是否已達致生水土流失或損壞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的程度,而本院於101年勘驗現場時,該山坡地業已蔓生雜木及長草,無墾殖或栽種作物之跡象,此有臺東縣政府100年4月12日府農土字第1010066792號函及本院勘驗現場照片7張附卷足稽(見本院簡易卷第41-45、99-100頁),於事證有疑的情形下,秉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犯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經同意在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其所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雖已著手於擅自墾殖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為圖種植生薑等作物採收獲利,恣意墾殖及占用公有山坡地,破壞公有山坡地之自然地貌、景觀及水源涵養,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擅自墾殖山坡地之範圍及時間、對山坡地水土保持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目前回復狀態(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派員前往查勘,該處業已叢生雜木及長草,無墾殖及栽種作物之跡象,此有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101年5月16日東麻鄉農字第1010006308號函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務農為生、收入不穩定、生活狀況普通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易卷第5-6頁),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知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擅自在公有山坡地上種植作物,顯見其守法意識不足,又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喚醒被告對社會之關懷確切知悉其所為對自然資源永續經營利用之負面影響,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酌其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50,
000元,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