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44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家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10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3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家揚(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本件犯行,惟抗告人先前並無任何毒品上癮,亦無任何戒斷症狀,更無繼續性施用之情節,且抗告人之父母親於抗告人小學時即離異,父親常進出監所,抗告人從小即與祖父母同住,現並擔負起扶養祖父母之責任,而抗告人之祖父母已高齡80幾歲,若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祖父母將無人扶養,懇請鈞院惠准抗告人得不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且由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體(檢體編號:G055)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10305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0、222頁),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使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自由裁量餘地,意即無法針對受處分人之個人工作、交友及生活作息狀況或家庭因素,另行以其他替代方法而免予觀察、勒戒。本件抗告人所陳若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祖父母將無人扶養,懇請念在抗告人有悔意,准予抗告人得不入勒戒處所執行勒戒云云,洵屬無據。另抗告人若有相關需求,應求助各該相關社福機構或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此與法院應否核准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關連。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
,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