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95年5月8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之夜間(當時已日沒)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見該住處大門未關且未有人在內,即侵入該處並至2樓房間行竊財物,後於該處翻找財物未得而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屋主乙○○察覺,甲○○見狀欲逃逸,而為乙○○欄下而未遂,並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再者,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日出日沒時刻表,於95年11月27日係於17時5分日沒,而被告於同日17時30分許侵入被害人乙○○上址住處時已日沒,是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未遂,可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盜竊之意思,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並已著手竊盜之實行階段,而未竊得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下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然尚未得手即遭查獲,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