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李政謙 送達代收人 劉子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 李財 之繼承人、 李天富 之繼承人、 李勝發 之繼承人、 李淡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45年8月15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惟並未被繼承人李財、李天富、李勝發、李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暨最新戶籍謄本,致訴之聲明未能特定而有所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於本駁回裁定確定後,會將原告誤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44,792元全額退還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