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水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40日、50日、59日、40日、30日、40日、30日、40日等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1年
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8月6日晚間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老虎鉗1支,進入屏東縣○○鎮○○路39之2號「潮州鎮老人文康中心」(大門未上鎖),以上開老虎鉗為工具,竊剪潮州鎮公所所有、由 洪淑芬 管領之電線約0.5公斤(約值新臺幣【下同】95元)。得手後於翌日凌晨2時
20分許,攜帶前揭電線○○○鎮○○路段(下內庄高分6右分7號電線桿旁),持其所有之打火機燒烤電線外部塑膠皮予以剝除,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即該文康中心管理員洪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水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該文康中心之管理員洪淑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上揭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確能供剪斷電線之用,堪認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吳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水泉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其所竊得之電線,依證人即該文康中心管理員洪淑芬證稱僅價值95元等語(證人洪淑芬101年8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參照),並非貴重之物,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扣案之老虎鉗1支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亦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而係其於竊盜既遂後,為燃燒包覆其竊得電線之絕緣體所用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與員警偵查報告所示查獲情形相符,堪予採信,則該打火機1個核非供其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