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2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2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林欣慧
被   告  郭姵婕 原名: 張郭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28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
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訂約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8日起至
99年7月28日止,由債務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利息計付
方式為自94年7月28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按週年利率1.68%
固定計息,另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按週年
利率11.99%固定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
履行時,除願自遲延日起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借款契約書可證,
合先敘明。被告自96年11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
迄今欠本金186,666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雖迭經催討而無效。是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及
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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