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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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林家全
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
克,且被告於查獲過程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
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亦對員警指揮及交通
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另併有車輛行
徑偏離常,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於警詢
時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泥醉情事,於測試過
程,無法完成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
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無法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
、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閉雙眼、
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
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紙、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
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2
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8年1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
間屆滿,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
自己生命安全,幸並未肇事,被告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
檢察官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12萬元之科刑,經檢察官同意,
記明筆錄(見偵查卷第24頁),檢察官並以被告上開表示為
基礎向本院求刑,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
款情形,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如主文之判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
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