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鄭萬全
被 告 郭慈瑀
林孝澤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7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即民國
100年3月2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177元,其中新台幣1,3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8,000元及新台
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台北市○○
區○○路二段109巷23之1號1樓A部分房屋全部(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之日(100年3月20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
)12萬元,及給付伊26,000元並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伊子 鄭榮昌 所有,鄭榮昌已授
權由伊全權負責管理,伊於97年8月15日與被告郭慈瑀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8月2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
,每月租金18,000元,押金36,000元,由被告預付押金18,000
元與伊,並約定租約一年到期後,被告有優先承租權,租金每
月20,000元,並由被告林孝澤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於98年7月
21日雙方簽訂續約一年至99年8月20日止,租金延後一年調整
;詎被告自99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積欠5個月
以上租金,經伊先後於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26日及99年12
月29日多次發函向被告為催告給付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僅於99年11月11日以匯票支付四個月租金至99年10
月20日止,惟自99年10月21日起迄今未再給付,為此依終止租
約後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9年10月21日起迄99年12月
2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及99年8月21日至99年10月20日每月租金
差額2千元,2個月計4千元,以上共計44,000元,並扣除押金
18,000元後,尚欠伊26,000元,及加計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連帶給付
自99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0,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及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
金100,000元,共計12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自99年12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萬
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及加計自99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郭慈瑀部分:
被告郭慈瑀辯稱略以:伊雖有遲繳租金,但並不是惡意不繳
納租金。99年10月時伊有付租金,99年3月系爭房屋的水管
有阻塞的現象,伊向原告反應,但是原告跟伊說自行找工人
修理,之後天花板也有漏水,當初續約時有約定一個月租金
一萬八千元,原告現在為何要請求一個月的租金二萬元,原
告違反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如前述水管未維修,而且原告幫
伊代繳水、電費損害到伊的名譽。100年3月18日伊有寄出存
證信函,請求當地的里長,幫我們做租賃契約終止,但是原
告卻一直都沒有實行,亦應給付伊違約金;且水管是事隔半
年以後才修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林孝澤部分:
被告林孝澤辯稱略以:伊對於原告所提證物沒有意見。但伊
是系爭租賃契約的保證人,租賃契約續約伊知道,但延長租
約仍應經伊同意,伊和被告郭慈瑀原本有夫妻關係但之後離
婚,現在是朋友關係,伊認為沒有欠原告這麼多租金等語。
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子鄭榮昌所有,但授權由原告負責管理,被
告郭慈瑀自97年8月21日起租用系爭房屋1年並延長1年至99年8
月20日止,原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但經原告同意減為18,000
元,被告郭慈瑀曾繳付押金18,000元與原告,嗣因被告郭慈瑀
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99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租期屆滿
不再繼續出租,嗣被告郭慈瑀已於100年3月20日自行遷離系爭
房屋,惟租賃契約續約未經被告林孝澤簽名等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暨回執、客戶服務需求單等件在卷可稽。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每月租金是否自99年8月21日起調回2萬
元?被告共積欠原告若干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另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違約是否有據?
被告林孝澤對於延長租約一節是否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以
下分論之:
⒈被告郭慈瑀部分: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第258
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民法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兩造雖
於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約定:租期壹年到期後乙方有優先承
租權每月貳萬元租金,嗣於98年7月21日經原告與被告郭慈瑀
簽名本合約順延壹年,第二十條延壹年實行等情,固為兩造所
不爭,惟原告先後於99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給
付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因被告郭慈瑀僅於99年
11月11日以匯票支付四個月租金至99年10月20日止,惟自99年
10月21日起未付租金,原告即於99年11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表
示溯及99年8月20日起因租期屆滿不再出租等語,為被告郭慈
瑀所不爭,原告既已表示租期屆滿而終止租約之意思,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即溯及99年8月20日租期屆滿終止,從而,上開租
約第二十條之約定自因租約已終止而無從調整,原告主張自99
年8月21日起應調整為租金每月2萬元云云,尚非可取。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慈瑀經原告於99年
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溯及99年8月20日起因租期屆滿不再
出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溯及99年8月20日租期屆滿終止,
業據論述如上,被告郭慈瑀雖於99年11月11日以匯票支付原告
四個月租金至99年10月20日止,惟自99年10月21日起迄今未再
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郭慈瑀自該時起自屬無合法
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郭慈瑀給付自99年10月2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雖非無據;惟應以原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計算該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慈瑀給付自99
年10月21日起迄99年12月20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000元,2個月計36,000元,並扣除押金18,000元後,尚欠
18,000元之本息部分,為屬有據;其請求逾上開金額以外,及
請求99年8月21日至99年10月20日每月租金差額2千元,2個月
計4千元部分,則均為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252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於租賃契約第六條約
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之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
方決無異議。」而查,原告於99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租
期屆滿溯及不再繼續出租,而被告郭慈瑀遲至100年3月20日始
自行遷離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慈
瑀應自99年12月2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雖亦
非無據;惟應以原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計算該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已論述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慈瑀給付自99
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8,000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既已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是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本院認以租金
一倍計算即18,000元為已足,其請求按五倍計算違約金,本院
認即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一倍計算。從而,原告請求在36,000
元範圍內,為屬有據,其請求逾每月18,000元及逾該金額一倍
以外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即亦均非有據。
㈣至被告郭慈瑀雖另辯稱略以:「99年3月系爭房屋的水管有阻
塞的現象,伊向原告反應,但是原告跟伊說自行找工人修理,
之後天花板也有漏水,」等語,及「原告違反合約書第五條規
定,如前述水管未維修,而且原告幫伊代繳水、電費損害到伊
的名譽,亦應給付伊違約金。」等語。惟原告主張已修復漏水
,為被告郭慈瑀所不否認,縱係經半年始修復,惟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有向原告表示保留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於時
隔半年之久後再事爭執;又原告縱有代被告郭慈瑀繳納水、電
費之事實,惟此可使其免於因遲延繳納水電費而受罰,有利於
被告,亦難認有何損害被告之名譽可言;是被告郭慈瑀辯稱原
告亦有違約,亦應給付違約金云云,自無可取。
⒉被告林孝澤部分:
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
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
第755條雖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郭慈瑀係於97年8月15日與簽訂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8月2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並
由被告林孝澤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林孝澤雖係就定期債務
負保證責任。原告嗣另於98年7月21日與被告郭慈瑀簽訂續約
一年至99年8月20日止,租金延後一年調整之事實,雖僅由被
告郭慈瑀簽名,而未經被告林孝澤簽名,亦有系爭租賃契約可
稽。惟查,被告林孝澤並不否認其知悉系爭租賃契約續約一年
之事實,且其與被告郭慈瑀原為夫妻關係,雖之後已離婚,但
二人於續約後仍共同繼續於系爭租賃房屋內經營洗衣店之事實
,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林孝澤顯已同意續任連帶
保證人,否則豈會仍共同於該址繼續經營洗衣店,是被告林孝
澤雖爭執續約未經伊簽名同意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所辯
並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林孝澤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
,則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9年10月21日起至99年12
月20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2個月計36,00
0元,並扣除押金18,000元後,尚欠18,000元之本息部分,及
自99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按即100年3月20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及加計違約金在36,000元範圍
內,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逾每月18,000元以外部
分,及99年8月21日至99年10月20日每月租金差額2千元,2個
月計4千元部分之本息,及逾每月18,000元及逾該金額一倍以
外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177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