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547號
原 告 牛民生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00元,及自民國
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其餘請求不變,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崁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
前方同向欲左轉彎、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
送請汽車修理廠估計,總計需支出6,800元之修復費用。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日間、天氣晴朗且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欲左轉彎之系
爭車輛使其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七、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
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估計修復費用共計6,800元,其中包括保險桿零件費
用500元、鈑金及烤漆工資6,300元,有估價單1紙為憑,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50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86年6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1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99年12月止,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0元(計算式:500
×1/10=50)為限,加上工資費用6,300元,共計6,35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6,3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2月17日
送達被告本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