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沂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172號、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沂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沂璋預知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
,見商業報廣告上刊登借帳戶換現金之訊息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主動聯絡刊登該則收購帳戶訊息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應其要求,於民國99年12月5日或
6日,將向不知情友人 張民安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位於
雲林縣斗六市之斗六棒球場處,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
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9年12月8日上午9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美珠 ,由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其謊稱:其有一筆電話費
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繳,可能遭詐騙集團冒用申辦
行動電話云云,復由自稱係金管會人員 郭永富 之人撥打電
話向其佯稱:檢察官張民安要求監管其帳戶內金錢云云,
致林美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渠 等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2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
霧峰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前揭臺銀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
(二)於99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素鄉 ,由假冒
電信局人員之人向其謊稱:其有一筆電話費4萬多元未繳
,已將案件送交法院,並要凍結其帳戶,檢察官張民安將
前往其住處交付公證帳戶云云,致林素鄉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前揭臺企
銀帳戶內,亦旋遭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沂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林美珠、林素鄉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美珠之
帳戶存摺內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中文名
、地資料查詢(個人戶)、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身分證列管資料查詢單各1份。
(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
條、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查詢歷史事故記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進而
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本
案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
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
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
引用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上述犯行,不應論以「幫助共同」。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來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並藉以逃避查緝,被
告竟仍輕率提供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並意圖藉此換取金錢報酬,其行
為足以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
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而考量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
動機為缺錢花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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