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錦南於民國100年5月5日18時30分左右,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
於翌(6)日0時8分左右,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國道3號北
向274.7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外側車道休息
時為警稽查,發現其有酒後駕車情事,經施以酒精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一)被告黃錦南坦白承認上述酒醉駕車事實之警察
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列印單,(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
三、法官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再次酒
後駕車行駛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上,其行為造成自己以及
所有用路人的生命、身體高度危險,法官因而認為應處以有
期徒刑6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一處刑之用意,
同時在警示被告若再度酒醉駕車,法院非常可能會處以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