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0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本罪即刑法第三0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0四條論處;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0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三0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第六五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0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0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普通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0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蘇郁淵 、 韓啟川 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共犯之行為,雖同時有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形,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然觀諸被告及共犯之強暴、脅迫、恐嚇手段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此部分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此部分不應再依同法第三0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論處;另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雖另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同法第三0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外,告訴人於遭控制行動自由時,左側小腿雖亦遭抽打致受有挫傷之傷勢,然此乃係被告與共犯為逼使告訴人就範配合而對之所施之強暴手段,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此部分亦不另論傷害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且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同案被告蘇郁淵與 吳豐佐 之糾紛,竟無視法紀,與共犯多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以達找尋吳豐佐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且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非短,致告訴人畏懼不安,對於社會秩序及生活安寧均有所影響,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雖被告甲○○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0五年訴字第六五六號卷㈠第一二二頁),惟係無條件和解,兼衡被告與共犯對本案犯罪所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暨被告甲○○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0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兒少性交易、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緣蘇郁淵(綽號「 安迪 」)前因「輕鬆小語泰式養生館」泊車工作問題與吳豐佐(原名「吳 國韶 」)有所口角,於105年4月27日零時許,蘇郁淵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上之「比諾工坊」店家處,巧遇吳豐佐之友人乙○○(綽號「 黑豬 」),蘇郁淵欲透過乙○○找出吳豐佐,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蘇郁淵以手自背後勾住乙○○肩膀與頸部,並向乙○○恫稱:「國韶(即吳豐佐)在哪裡,把車鑰匙交出跟我一起走,不然事情就算在你頭上」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乃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交付予蘇郁淵,並受迫上車,改由蘇郁淵駕駛該車輛,而以上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迨車輛駛至臺南市○區○○○路某處路旁後,蘇郁淵命令乙○○下車,旋甲○○、韓啟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亦先後抵達該處,渠等均明知吳豐佐與蘇郁淵先前之糾紛,且乙○○並非自願隨同蘇郁淵前往該處,係遭蘇郁淵限制行動自由中,竟仍基於與蘇郁淵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郁淵質問乙○○「吳豐佐所在位置」,且要求乙○○撥打電話予吳豐佐,另其中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為使乙○○就範,更持類似熱溶膠之物品抽打乙○○之腿部,致乙○○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而韓啟川、甲○○則分別出言向乙○○恫嚇稱:「今天國韶(即吳豐佐)找不出來,你就變事主,就針對你,看你要斷手、斷腳還是吃子彈,自己選一個」、「沒有找出國韶(即吳豐佐),就算在你身上」等語,使乙○○因恐懼害怕,自由意志繼續受壓制。 嗣蘇郁淵 在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話機中找到吳豐佐之電話,遂利用乙○○行動電話話機致電吳豐佐後,由乙○○與吳豐佐相約在臺南市○○區○○街與正興街交岔路口處之「熱城大樓」碰面,旋蘇郁淵、韓啟川、甲○○與其餘上開不詳男子復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郁淵駕駛乙○○上開車輛,搭載乙○○與另名不詳男子,前往上開「熱城大樓」,與韓啟川、甲○○及其他不詳男子在「熱城大樓」會合,待吳豐佐於同日1時39分許從「熱城大樓」下樓後,蘇郁淵等人即分持棍棒上前毆打吳豐佐(蘇郁淵、韓啟川、甲○○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吳豐佐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6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蘇郁淵等人已達透過乙○○找尋吳豐佐之目的,乃終止對乙○○行動自由之控制,而以上開方式合計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39分許(蘇郁淵、韓啟川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本署指揮暨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前於105年8月10日偵訊中稱:有於105年
4月27日零時許至臺南市○區○○○路邊與同案被告蘇郁淵碰面,並知其當時欲找國韶,伊當時只逗留一下就走了,蘇郁淵有說要到熱城大樓,隨後伊便至該處,伊將車停在巷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在車上等等語;後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偵訊中辯稱:當日伊只是路○○區○○○路,其餘的事沒有印象云云。然上揭犯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同案被告蘇郁淵、韓啟川於警詢及偵查、法院審判中之證述、告訴人乙○○、 陳宣妤 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等可資參考,且證人陳宣妤亦證稱有於上述時地見吳豐佐遭被告甲○○毆打等語,可見被告甲○○並非只待在車上而有下車參與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郁淵、韓啟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