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張皓鈞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5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3月6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占用機慢車優先車道)及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5月22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9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各1點(共2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3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寧路由東向西行駛,接近長榮路時提前進入機車優先道準備右轉臨時停車,但道路右方有灰色TOYOTA車輛占用車道,故微向左閃避。而檢舉人之車輛故意不讓道並多次鳴按喇叭數十聲持續逼車,並於原告車輛靜止後,持續在後方鳴按喇叭,當時東寧路為紅燈,原告為避免衝突,遂向左轉停住打算讓道,但後方車輛不願離開,原告最後看到左轉號誌燈亮,決定離開以避免衝突擴大,事後收到本件罰單,明顯為挾怨報復。
(二)就「在多車不依規定駕車」部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原告當時準備右轉,故駛入機車優先道,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規。
(三)再「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部分,依檢舉採證照片所示,左側車道並無連貫行駛之車輛,故與舉發法條不符,再退一步想,檢舉人故意不讓道,而原告無處可閃,若不變換車道,勢必釀成車禍,實為閃避路邊違停車輛之不得已行為,符合緊急避難原則。若因此遭罰,則原告主張路旁違停之車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警察機關應協助調查違停之車號並開罰。另原告認為檢舉人之逼車行為,亦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或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3月6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上東往西方向,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占用機慢車優先車道)及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各600元及9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各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5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及第183條之1規定:「(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4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經被告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可知,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劃設有機慢車優先車道分隔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並無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情形,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原告自不得占用慢(機慢車優先)車道行駛;又原告行經東寧路與長榮路口前,明知檢舉車輛與其前方之白色TOYOTA自小客車處於連貫行駛狀態,仍不顧檢舉車輛向其鳴按喇叭表示抗議及不同意讓車,強行插入檢舉車輛之前方,此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可稽。
(三)又按上開關於4輪以上汽車及指示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不得行駛慢車道規定,僅例外開放4輪以上汽車及指示大型重型機車,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時,始享有行駛慢車道之路權,原告行經東寧路與林森路口至東寧路東寧停車場與69號(台灣之星)旁之巷口時,既非屬上開情形,自無享有該項規定之例外路權至明。至原告訴稱其係提前進入機車優先道準備右轉臨時停車一節,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復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該路段劃設白色實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4輪以上汽車及指示大型重型機車占用慢車道行駛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該劃設之白實線標線表彰之禁制規定,且若真如原告所訴,其欲於東寧路與長榮路口右轉,則應於距離該路口前方30至60公尺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非自東寧路69號(台灣之星)旁之巷口前即採侵占機慢車道駕駛人路權之方式,違規行駛;又禁止「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駕駛行為,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避免因該違規行為導致破壞原維持之行車安全距離,且就行駛於道路之車輛而言,一方面亦可防止駕駛人投機取巧,見連貫行駛汽車車道之車輛壅塞或車流速度較慢時,即先行駛車行速度較快之其他車道而超越連貫行駛之車輛,此不但影響連貫行駛汽車車道之車輛行車安全,亦使其原行駛車道之後方車輛陷於無法預測其行車動向之危險狀態。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6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5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107年5月22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檢舉採證影片光碟1片暨靜態擷取畫面13幀、駕駛人基本資料、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紀錄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等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4、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5、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三)經檢視被告提出之檢舉採證影片靜態擷取畫面13幀,可見檢舉人於畫面時間107年3月6日17時22分30秒許行經東寧停車場時,原告車輛即已行駛在其右側之機慢車優先道上(本院卷第49頁下圖),至同日17時22分52秒許兩車行駛至東寧路與長榮路口時,原告車輛卻自機慢車優先道向左緊逼檢舉人車側,插入連貫行駛之檢舉人與前車中間,以強行進入東寧路外側車道(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而於同日17時22分59秒許因系爭路口紅燈號 誌啟亮 而暫停於該處,並顯示右側方向燈(本院卷第55頁)。經查,東寧停車場至長榮路口之距離約135公尺,原告雖主張係提前進入機慢車優先道準備右轉臨時停車,惟自上開畫面可知,原告至少於距離路口135公尺前即已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尚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所稱「『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之例外容許情形有所不符,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之行為,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次查,原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在先,始致自己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路旁停放之車輛而無法通過車道,遂未依規定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往左插入連貫行駛之檢舉人與前車中間,強行進入東寧路外側車道,自另構成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而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又其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手段為之。原告就「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事實,主張係為閃避路邊違停車輛之不得已行為云云,惟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尚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原告縱發現前方有違停車輛擋道,仍可放慢速度,顯示左側方向燈或手勢,注意安全距離再駛入外側車道,原告捨此不為,反而強行插入檢舉人車前,亦難謂係採取損害最小手段之「不得已」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600元、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號,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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