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3125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9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上銘與 蘇郁淵 (綽號「 安迪 」,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韓啟川 (綽號「蕃薯」,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朋友關係。緣蘇郁淵前因「輕鬆小語泰式養生館」泊車工作問題與 吳豐佐 (原名「吳 國韶 」)口角後,心生不滿,適於民國105年4月27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比諾工坊」,巧遇吳豐佐之友人 葉思齊 (綽號「 黑豬 」)」。蘇郁淵為透過葉思齊找出吳豐佐,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自背後勾住葉思齊之肩膀與頸部,並向葉思齊恫稱:「國韶(即吳豐佐)在哪裡,把車鑰匙交出跟我一起走,不然事情就算在你頭上」等語,致葉思齊心生畏懼,只好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鑰匙交付予蘇郁淵,並受迫上車,而以上開方式剝奪葉思齊之行動自由。 嗣蘇郁淵 駕駛甲車駛至臺南市○區○○○路某處後,即命令葉思齊下車,黃上銘、韓啟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亦先後抵達該處。黃上銘等人均明知吳豐佐與蘇郁淵先前之糾紛,且葉思齊並非自願隨同蘇郁淵前往該處,係遭蘇郁淵限制行動自由中,竟仍與蘇郁淵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郁淵質問葉思齊「吳豐佐所在位置」,並要求葉思齊撥打電話予吳豐佐,另其中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為使葉思齊就範,更持類似熱溶膠之物品抽打葉思齊之腿部,致葉思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再由韓啟川向葉思齊恫稱:「今天國韶(即吳豐佐)找不出來,你就變事主,就針對你,看你要斷手、斷腳還是吃子彈,自己選一個」,黃上銘向葉思齊恫稱:「沒有找出國韶(即吳豐佐),就算在你身上」等語,致葉思齊心生畏懼,自由意志繼續受到壓制。蘇郁淵因在葉思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找到吳豐佐之電話號碼,遂利用葉思齊之行動電話致電吳豐佐,並由葉思齊與吳豐佐相約在臺南市○○區○○街與正興街交岔路口處之「熱城大樓」碰面後,蘇郁淵即駕駛甲車搭載葉思齊與另名不詳男子前往「熱城大樓」,並與黃上銘、韓啟川及其他不詳男子約在「熱城大樓」會合,待吳豐佐於同日1時39分許,在「熱城大樓」現身後,蘇郁淵等人已達透過葉思齊找尋吳豐佐之目的,乃終止對葉思齊行動自由之控制,合計剝奪葉思齊之行動自由達約1小時39分之久。嗣經葉思齊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思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上銘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上銘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當天下班後,返家途中路過臺南市○區○○○路時,見到蘇郁淵等一群人,有過去關心一下,就離開了,其忘記有沒有跟葉思齊說話,但沒有恫嚇葉思齊,葉思齊說是其出言恐嚇,應該是誤認;其離開後,途中蘇郁淵打電話來說要去找吳豐佐,怕會出事,其為了挺朋友,才到「熱城大樓」附近的超商看看情況,並沒有與葉思齊同車前往「熱城大樓」,自未妨害葉思齊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上銘與另案被告蘇郁淵(綽號「安迪」,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韓啟川(綽號「蕃薯」,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朋友關係;緣另案被告蘇郁淵前因「輕鬆小語泰式養生館」泊車工作問題與吳豐佐(原名「 吳國韶 」)口角後,心生不滿,適於105年4月27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比諾工坊」,巧遇吳豐佐之友人即告訴人葉思齊(綽號「黑豬」)」;另案被告蘇郁淵為透過告訴人葉思齊找出吳豐佐,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自背後勾住告訴人葉思齊之肩膀與頸部,並向告訴人葉思齊恫稱:「國韶(即吳豐佐)在哪裡,把車鑰匙交出跟我一起走,不然事情就算在你頭上」等語,致告訴人葉思齊心生畏懼,只好將其所駕駛之甲車鑰匙交付予另案被告蘇郁淵,並受迫上車,而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葉思齊之行動自由;嗣另案被告蘇郁淵駕駛甲車駛至臺南市○區○○○路某處後,即命令告訴人葉思齊下車,被告黃上銘、另案被告韓啟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亦先後抵達該處;被告黃上銘等人均明知吳豐佐與另案被告蘇郁淵先前之糾紛,且告訴人葉思齊並非自願隨同另案被告蘇郁淵前往該處,係遭另案被告蘇郁淵限制行動自由中,竟仍由另案被告蘇郁淵質問告訴人葉思齊「吳豐佐所在位置」,並要求告訴人葉思齊撥打電話予吳豐佐,另其中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為使告訴人葉思齊就範,更持類似熱溶膠之物品抽打告訴人葉思齊之腿部,致告訴人葉思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再由另案被告韓啟川出言向告訴人葉思齊恫稱:「今天國韶(即吳豐佐)找不出來,你就變事主,就針對你,看你要斷手、斷腳還是吃子彈,自己選一個」等語,致告訴人葉思齊心生畏懼,自由意志繼續受到壓制;另案被告蘇郁淵因在告訴人葉思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找到吳豐佐之電話號碼,遂利用告訴人葉思齊之行動電話致電吳豐佐,並由告訴人葉思齊與吳豐佐相約在臺南市○○區○○街與正興街交岔路口處之「熱城大樓」碰面後,另案被告蘇郁淵即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葉思齊與某不詳男子前往「熱城大樓」,並與另案被告韓啟川及其他不詳男子約在「熱城大樓」會合,被告黃上銘亦有至「熱城大樓」附近;待吳豐佐於同日1時39分許,在「熱城大樓」現身後,另案被告蘇郁淵等人已達透過告訴人葉思齊找尋吳豐佐之目的,乃終止對告訴人葉思齊行動自由之控制,合計剝奪告訴人葉思齊之行動自由達約1小時39分之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思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蘇郁淵於警詢、偵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審理時陳、證述、另案被告韓啟川於警詢、偵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葉思齊 之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黃上銘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葉思齊於105年4月27日0時許,與另案被告蘇郁淵同在臺南市○區○○○路某處時,被告黃上銘有向告訴人葉思齊恫稱:「沒有找出國韶(即吳豐佐),就算在你身上」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27頁、偵一卷第45頁)。
復參以被告黃上銘於105年8月10日警詢時,為警詢問有無對告訴人葉思齊恫稱:「今天國韶找不出來,你就變事主」等語時,並未堅詞否認,只陳稱:其忘記有沒有講過這句話,而避重就輕(參見警卷第63頁),以及被告黃上銘在另案被告蘇郁淵至「熱城大樓」尋找吳豐佐時,有以實際行動支持等情,堪認被告黃上銘為使另案被告蘇郁淵順利找到吳豐佐,確實有向告訴人葉思齊恫稱:「沒有找出國韶(即吳豐佐),就算在你身上」等語無誤。又因案發當時為深夜時分,告訴人葉思齊身邊卻有一些人異常地聚集,且從告訴人葉思齊乃遭另案被告蘇郁淵強迫至該處並被要求透露吳豐佐之行蹤等情,其等之互動模式應與友人聚集談天之情況有異,一般人應均知告訴人葉思齊正處於自由被壓制之狀態;而被告黃上銘既與另案被告蘇郁淵為朋友關係,又自承:其知悉蘇郁淵與吳豐佐有糾紛,當天其看到蘇郁淵等一群人,就下車問發生什麼事,蘇郁淵說他在問葉思齊關於吳豐佐之下落,等一下要去找吳豐佐等語【參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偵三卷第187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卷一第55頁背面、卷二第29頁、本院簡上卷第136頁),當知另案被告蘇郁淵正控制告訴人葉思齊之行動自由,以達找出吳豐佐下落之目的,被告黃上銘竟為使告訴人葉思齊配合另案被告蘇郁淵找出吳豐佐,即對告訴人葉思齊恫稱:「沒有找出國韶,就算在你身上」等語,以深化告訴人葉思齊之恐懼,之後又為 相挺 另案被告蘇郁淵,前往吳豐佐所在之「熱城大樓」附近,則被告黃上銘基於找出吳豐佐之目的,而參與剝奪告訴人葉思齊行動自由一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上銘固以上情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思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上銘當時胖胖的,一見到伊就問「你就是黑豬?」,待黃上銘轉身時,伊有聽到「沒有找到,就算在你頭上」,當時沒什麼人跟伊講話,且黃上銘離伊最近,所以伊認為這句話是黃上銘講的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至第120頁),則以當時告訴人葉思齊剛聽過被告黃上銘之聲音,對被告黃上銘之聲音尚記憶深刻,又接著聽到鄰近之被告黃上銘方向發出同樣聲音稱「沒有找出國韶(即吳豐佐),就算在你身上」,周邊亦無其他聲音干擾,則證人即告訴人葉思齊判斷係被告黃上銘所言,應屬合理,並無誤認。至於被告黃上銘雖另辯稱:其現在體重固約100公斤,惟於案發當時僅約70公斤,是瘦的,並非如證人即告訴人葉思齊所證是胖胖的,故告訴人葉思齊有誤認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上銘於105年8月10日警詢之錄影影像,被告黃上銘之臉部及肩膀附近之影像與現今並無太多差異,只是現在臉部稍微豐潤一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葉思齊對被告黃上銘體型之證述,並非虛假,不足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葉思齊有誤認之情事。
2、按剝奪行動自由罪屬於繼續犯,在行為終了前,犯罪行為仍持續進行中,其間若有基於共同之犯意參與其中,即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告訴人葉思齊遭另案被告蘇郁淵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被告黃上銘既知另案被告蘇郁淵欲透過妨害告訴人葉思齊自由之方式尋找吳豐佐下落,仍以出言恐嚇之方式參與其中,即有利用告訴人葉思齊已在另案被告蘇郁淵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剝奪告訴人葉思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該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之行為,均在被告黃上銘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被告黃上銘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其責,不問其是否有以肢體接觸方式控制告訴人葉思齊之行動或與告訴人葉思齊同車前往「熱城大樓」而有差異。
3、從而,被告黃上銘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上銘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黃上銘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黃上銘與另案被告蘇郁淵、韓啟川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黃上銘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黃上銘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黃上銘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另案被告蘇郁淵與吳豐佐之糾紛,竟無視法紀,與共犯多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葉思齊之人身自由,以達找尋吳豐佐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且剝奪告訴人葉思齊之行動自由時間非短,致告訴人葉思齊畏懼不安,對於社會秩序及生活安寧均有所影響;又被告黃上銘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雖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葉思齊和解,然係無條件和解;兼衡被告黃上銘與共犯對本案犯罪所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暨被告黃上銘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黃上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黃上銘雖另以本案主要實施者即另案被告蘇郁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判決卻判處被告黃上銘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上銘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原審既已審酌包含被告黃上銘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等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另案被告蘇郁淵固於本案扮演主要角色,且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惟另案被告蘇郁淵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乃坦承犯行,本院被告黃上銘則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顯然與另案被告蘇郁淵不同,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收教化之效,非不合理。從而,被告黃上銘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黃上銘仍執前詞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上銘雖聲請傳喚吳豐佐、吳豐佐之友人 陳宣妤 到庭作證,並調取熱城大樓附近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並未於「熱城大樓」樓下毆打吳豐佐,然被告黃上銘涉嫌於105年4月27日1時39分許,與另案被告蘇郁淵等人共同在「熱城大樓」樓下毆打吳豐佐部分,已經吳豐佐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被告黃上銘是否有於「熱城大樓」樓下毆打吳豐佐,與本案剝奪告訴人葉思齊行動自由部分,亦無重要關係,是被告黃上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薇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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