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南弘(原名李佳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南弘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南弘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國華街(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且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穿越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江碩欽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肺挫傷、右鎖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動靜脈瘻管併右側凸眼症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196585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4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70442331號函文暨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結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通過閃黃燈路口時,確實有減速,並確認路口安全後才駕車通過,伊駕車通過路口中央後,才遭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側面高速撞擊,伊認為鑑定報告認為伊有過失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華街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肺挫傷、右鎖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動靜脈瘻管併右側凸眼症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字第1400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6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供述:案發時,伊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伊通過路口時,有注意到左右無來車後,始駕車通過,於通過路口中央後,始遭告訴人騎乘機車,高速撞擊伊右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顯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確係右側車身遭撞擊(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事故後停止之位置係已通過國華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頁),執上各情以觀,可認被告上開供述係駕車通過路口中央後,遭告訴人撞擊右側車身等語,尚可採信;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因逆向行駛,經巡邏之員警發覺,示意停車受檢後,告訴人竟假意停車後復加速逃逸離去,經警開啟警報由後追捕,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不顧他人人車安全,為免發生意外而波及無端之人車,追捕至國華街二段與友愛街口前即停止追捕,嗣欲返回本所轄區時,適見府前路與國華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查證後發現方才追捕之機車騎士即係告訴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8月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351809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足認案發前告訴人因交通違規,為躲避警方查緝而高速騎乘機車逃避,當可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係遭告訴人以高速撞擊,應非虛妄;另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駕車沿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則其由府前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停止線處,行至該路段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中央處,計有3.7公尺,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係以車速每小時40公里至50公里(即車速每秒11公尺至13公尺)通過該路口,則其自府前路停止線處駛至與國華街路口中央處,僅需
0.28秒(計算式:3.7公尺÷13公尺/秒=0.28秒)至0.33秒(計算式:3.7公尺÷11公尺/秒=0.33秒),則在如此短暫之時間下,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對於突然由右側道路高速竄出之機車,作出適當之反應,而有防範閃避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以高速侵入車道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府前路,該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而依被告前開所述,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速度應低於50公里,是被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又依前開「閃光黃燈」之規範意旨,係在「警告」、提醒駕駛人,應注意是否有其他人、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並減低車速以預防危險之發生,小心通過,此與行經「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有間。然承前所述,被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華街之中央處後,始遭告訴人高速騎乘機車竄出撞擊其右側車身,致使被告無法及時反應所造成;又依被告歷來所述,其通過該路口車速不快,已有減速慢行(見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第98頁),且卷內復查無被告有何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之積極證據,是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覆議結論雖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然該等鑑定意見既未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並無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何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有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車禍之情而容有違誤,應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綜核上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既遵守相關交通規則,沿臺南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華街交岔路口之中央處後,始遭告訴人騎乘機車高速撞擊被告之右側車身,被告對於告訴人通過閃光紅燈路口,不僅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始通過路口,反係為躲避員警追捕而高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實無法防範,自不能僅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即無限制擴張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是尚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從而,本院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不得認定被告因此有過失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責任,而肇生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蕭雅毓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