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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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 姚智瑞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何建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訴訟代理人楊鵬遠律師被告 鄭美珍
張文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美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文貴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32萬元,由被告負擔214,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㈠被告鄭美珍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文貴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任一債務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原聲明第1、2項請求之3,500萬元減縮為2,30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係基於同一借款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鄭美珍先後向原告借款,截至106年6月20日以前已向原告借得2,300萬元,並於同日持被告張文貴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3,5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且簽發借據為證。詎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原告依被告要求暫緩提示,然原告聽聞被告張文貴簽發之其他支票已遭退票,經原告於107年2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果未獲兌現。爰對被告鄭美珍、張文貴分別依消費借貸、支票發票人付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就前揭借款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鄭美珍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文貴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 鄭鈺馨 串通共同詐欺被告,推由鄭鈺馨於105年8、9月間起編造不實理由,向被告鄭美珍詐取資金,致被告鄭美珍陷於錯誤,除交付自有財產予鄭鈺馨外,為籌措鄭鈺馨所需資金,經由鄭鈺馨之介紹,向原告借款後,再交付借款予鄭鈺馨。惟被告與原告非親非故,亦無生意往來,原告豈有可能毫無任何擔保貸與被告鉅額借款,顯與常情不合。被告直至鄭鈺馨詐欺犯行東窗事發,始知受騙,並合理懷疑鄭鈺馨係將被告交付之資金,透過原告假意借予被告,被告再將借得資金交付鄭鈺馨,使原告對被告取得不法債權,掏空被告家產,被告與原告間實無借貸真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可推認其因果關係及履行契約之客觀行為存在,自可認定兩造契約合意成立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美珍先後向其借款,截至106年6月20日前累計向原告借得2,300萬元,並由被告張文貴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方法,被告鄭美珍並簽發借據為憑,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7年2月5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為證(見本院司促卷宗),被告鄭美珍雖不否認其曾向原告借得2,300萬元,然以原告與訴外人鄭鈺馨串通共同詐欺被告鄭美珍,由鄭鈺馨向被告鄭美珍詐取資金後,鄭鈺馨再透過原告假意借款予被告鄭美珍,使原告對被告鄭美珍取得不法債權,兩造間實無借貸之真意云云為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上述,原告苟能證明消費借貸之間接事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得推論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即難謂其主張有所不實,自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鄭美珍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㈡鄭鈺馨涉犯詐欺被告鄭美珍及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犯行,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
717、555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依刑事偵查結果,並未認定原告與鄭鈺馨共同詐欺被告之事實,此有前開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5頁),鄭鈺馨於刑事案件調查中陳稱:我知悉姚智瑞在新化開設化工行,手邊一定有錢,而鄭美珍亦與姚智瑞熟識,才會叫鄭美珍向姚智瑞借款,但姚智瑞不知道我在騙鄭美珍等語,此有鄭鈺馨調查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另依本院調取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原告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原告帳戶、京城銀行原告所營上仁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上仁公司)帳戶及新化中山路郵局 姚瓊花 帳戶自105年9月至106年12月之交易明細,以及原告所營上仁公司105至107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查明原告及其運用之上仁公司、姚瓊花金融帳戶,及上仁公司稅務資料結果,並未見鄭鈺馨與原告資金互通,亦無鄭鈺馨向被告鄭美珍詐得之資金流向原告帳戶後,再由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情事,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以107年6月29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71546754號函附上仁公司105-107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61-289頁)、京城銀行新化分行107年7月6日107京城化分字第64號函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9-303頁)、京城銀行107年8月22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5434號函附上仁公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9-373頁)、京城銀行107年9月21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6125號函附上仁公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3-403頁)、臺南市新化區農會107年7月17日新農信字第1070002096號函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05-3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7月2日南營字第1071800712號函附姚瓊花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9-259頁)在卷足稽,復佐以被告鄭美珍並未依民法第92條、93條之規定,於發見詐欺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綜上各情以觀,原告確有借款2,300萬元予被告鄭美珍之消費借貸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與鄭鈺馨共同詐欺被告鄭美珍,先由鄭鈺馨向被告鄭美珍詐得資金後,再透過原告假意借款予被告鄭美珍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亦有明定。被告鄭美珍向原告借款2,300萬元,並由被告張文貴簽發系爭支票為清償方法,惟被告鄭美珍屆期未清償借款,被告張文貴於系爭支票屆期亦未給付票款,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美珍返還借款2,300萬元,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張文貴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張文貴給付票款2,300萬元,均屬有據,自應予准許。㈣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致,各債務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被告鄭美珍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被告張文貴簽發系爭支票為清償借款之方法,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則被告鄭美珍、張文貴分別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有上開金錢之債務,業如前述,顯然並非負有同一債務,而係各別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不同原因,就同一借款債權清償之目的,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核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明。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主張被告鄭美珍所負上開借款債務及被告張文貴所負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鄭美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張文貴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鄭美珍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文貴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4,400元(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張文貴│京城銀行新化分行│106年6月27日│3,500萬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