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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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更二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二字第50號原告 汪王文元
毛厚鑑 賈劍琴 胡蓬萊 陳福勝 曹正綱 龐宗敏 王和平 胡 薛玉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原告 劉啟靜
劉啟遠 劉啟帆 劉啟美 劉啟寧 (兼上4人送達代收人) 王根滋 杜正驊 周浩瑜 卓姿 杏卓群傑(兼上1人送達代收人) 薛東海 于群生 高王冰 高瑋 高珮 高運達 高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原告 易吳英妹
易智榮 易智芳 易智美 (兼上3人送達代收人) 李玉珍 姜偉雄 姜小萍 (兼上2人送達代收人) 陳堅忍 周戎惠珍 原告 葉文琳 ( 楊玉華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德發 (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葉文琳為原告楊玉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原告楊玉華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葉文斌 (子)、葉文琳(女)2人。又葉文斌亦於107年3月21日死亡,其第1順位繼承人為葉○庭(子)、第3順位繼承人為葉文琳(妹),此外無其他繼承人,而葉○庭及葉文琳均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辦理拋棄對葉文斌的繼承權,並經法院備查。以上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卷二第41、5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5月28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7司繼字第1826號通知(本院卷二第56、57頁)、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17日高市大社戶字第10770148800號函(本院卷二第61頁)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62頁)附卷可稽。茲原告楊玉華之繼承人葉文琳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葉文琳為原告楊玉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