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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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蕭凱中 (另案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所竊之贓車(所有權人為 陳阿足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號前為蕭凱中所竊),竟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政府前加以收受後,欲駕駛返回花蓮。途經宜蘭縣時,為免為警查獲,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一時許,與 邱明宗 (另案由本院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由邱明宗把風,由甲○○持原置於該自小客車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 林理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二面車牌,得手後由甲○○將所竊取之車牌裝於上揭贓車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阿足之子林大成及被害人林理慧指述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邱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可參,且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收受該車時不知係贓物,係駕車駛至羅東時始知悉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縱或被告所辯屬實,惟被告仍於事後知悉渠所駕駛為贓車,其贓物罪之犯行仍屬成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被告與邱明宗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不僅犯罪事實有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二者同屬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上不能併存,殊難成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二號判例),是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贓物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