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曉婷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0九一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與 葉清坤鍾全生胡澤良江高鵬陳繼良 等人合夥經營葉清坤診所(設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取自葉清坤診所之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一一六、五六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帳證資料查核結果核定該診所當年度收入為二一三、四三九、0三0元,業務費用為一九二、0四八、九三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一、三九0、0九一元,乃按原告合夥比例六分之一核定其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三、五六五、七二八元,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執行業務所得獲追減七一三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關於八十九年度葉清坤診所執行業務收入部分:⑴原告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
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告知尚有五一三、四三二元尚未給付原告,故原告申報八十八年度葉清坤診所醫療業務收入時,乃將該筆收入列入申報,雖將應收未收款誤記載為預收款(如確為葉清坤診所預收款,則為屏東醫院預付款,屏東醫院應製給扣繳憑單),但南區國稅局查帳時既本於職權查無扣繳憑單,而有應收未收款五一三、四三二元之事實且予認定。又在八十九年度查帳時,亦就屏東醫院製給之扣繳憑單總額中予以減除,顯然南區國稅局對葉清坤診所執行業務收入,事實上均已以權責發生制核定。⑵若葉清坤診所是採收付實現制,就不會在八十九年度提出
調節表,調節表是一般營利事業採用權責發生制才會檢附,至於收付實現制,僅須依據扣繳憑單申報即可,無須再為任何的加減,抑且南區國稅局於其查核報告第八頁第一項醫療業務收入載明「查該診所八十八年度醫療業務收入,本局依申報核定四六、一五五、七六0元(=屏東醫院之扣繳給付總額四五、六四二、三二八+預收款五一三、四三二),因此擬核定本期醫療業務收入為二一三、四0
六、0五四元(屏東醫院之扣繳給付總額二一三、九一九、四八六元-上期已列報五一三、四三二)」,既然有出現加減項目,顯然原查亦是認可採用權責發生制。因葉清坤診所認為六百多萬元是屬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的收入,基於權責發生制,才會在申報八十九年度收入時予以減除該六百多萬元,否則若葉清坤診所是採收付實現制,其只要依據扣繳憑單為申報即可,無須再檢附調節表,要將收入再減除六百多萬元。再者,因為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度申報錯誤,所以原告已另案向南區國稅局申請將八十八年度「預收款五十多萬元」更正為「應收未收款六百多萬元」。
⑶有關原告八十八年度葉清坤診所醫療業務收入應增加八十
八年度十一月份六、一八一、九三二元部分,已另案向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亦在 鈞院 另案審理中:
①有關屏東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屏醫總字第0九三0
00二五九五號函說明:「有關說明二:後段八十八年預收款(即本院預付款)五一三、四三二元部分,經查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本院並未支付亦未申報該筆款項。」及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屏醫會字第0九三000三三九八號函說明二、:「查本院八十九年一月支付申報之六、一八一、九三二元(開立支票支付),確認為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執行業務醫療收入。」,顯然南區國稅局原核定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僅准以五一三、四三二元採權責基礎調整核定其醫療業務收入多寡,均屬有誤。
②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向南區國稅局所
屬屏東縣分局申請補報更正增加八十八年度葉清坤診所醫療業務收入五、六六八、五00元(六、一八一、九三二元-五一三、四三二元)乙案,現亦在鈞院訴訟審理中。
⑷被告主張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規定:「以收付實
現為原則。」原告要採用權責發生制,未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乙節:
①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查核辦法第三條固然明定:「以
收付實現為原則。」但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準此,應屬徵納雙方得因事實需要,在稽徵程序上,事先以報准備查方式,得改採權責發生為所得歸屬年度之計算基礎。②但年中才開始設立之聯合醫療診所或因第三人代收轉付
遲延跨越不同年度者,法無明定,自應以事實需要為圭臬,准予採用權責基礎計算所得歸屬年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年中始聯合執行葉清坤診所醫療業務,且八十八年十一月份醫療業務收入係由第三人屏東醫院遲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始代收轉付,並非原告所能逆料,應不可歸責於葉清坤診所事先未能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報請稽徵機關核准改採權責基礎。
③本件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醫療收入訴外人屏東醫
院遲延代收轉付,南區國稅局原查屏東縣分局查帳對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既已以權責基礎核定其醫療業務收入。因此,就其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查帳報告觀之,南區國稅局原查業已核准改採權責基礎:⒈如果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度真有預收款五一三、四三
二元,則應屬屏東醫院之預付款,屏東醫院八十八年度填發之扣繳憑單應不只四五、六四二、三二八元,應包含預付款五一三、四三二元合計為四六、一五五、七六0元供南區國稅局據以核定,始屬南區國稅局係採現金收付原則核定葉清坤診所醫療業務收入。
⒉惟嗣據屏東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屏醫總字第0九
三00二五九五號函說明二:「八十八年度預收款(即本院預付款)五一三、四三二元部分,經查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本院並未支付亦未申報該筆款項」,則上函證實五一三、四三二元並非屏東醫院付給葉清坤診所預收款,而是葉清坤診所未收款。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以該醫院開具之八十八年度醫療業務收入扣繳憑單四五、六四二、三二八元加上十一月應收未收款五一三、四三二元核定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度醫療業務收入為四六、一五五、七六0元,顯然南區國稅局係以事實為依據按權責基礎核定葉清坤診所醫療業務收入。
④南區國稅局查核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醫療業務收入查
帳報告書第八頁,亦秉持查核八十八年度一貫性原則以權責發生制依屏東醫院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二一三、九
一九、四八六元減除八十八年度十一月核定應收未收款
五一三、四三二元為二一三、四0六、0五四元,惟其應收未收款金額是有違誤。據屏東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屏醫會字第0九三000三三九八號說明二:「查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支付申報之六、一八一、九三二元(開立支票未付),確認為葉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執行醫療業務收入。」,依據上項函覆證實八十八年十一月醫療業務收入遲延至八十九年一月支付之應收未收款不僅
五一三、四三二元,實際應收未收款金額應為六、一八
一、九三二元,南區國稅局核定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醫療業務收入以屏東醫院申報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二一三、九一九、四八六元減除八十八年十一月之應收未收款應為六、一八一、九三二元,則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醫療業務收入,南區國稅局應依法變更核定為二0七、
七三七、五五四元,與原告原申報醫療業務收入調節表金額相等。
(二)八十九年度加班費南區國稅局未具理由無故命葉清坤診所會計代負責人立具說明書同意自行調減一一、六00、000元部分:
⑴如因核定繳款書稅額計算錯誤或其他事項填寫錯誤,稅單
上註明飭由納稅義務人於接獲通知後十天內得向稽徵機關查明更正,以期簡便。但本案加班費部分,係南區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調帳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查帳核定,加班費之准否認列?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額持有異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訴訟,以資救濟,並非得申請更正的範疇。
⑵八十九年度原申報加班費二一、五0八、九八六元,均有
屏東醫院排班醫師、護理、輪流值夜值班表及看診記錄等資料可稽,如有不實,署立醫院亦應負醫療失職和偽造文書責任。
⑶八十九年南區國稅局查核時,葉清坤診所已依法提示全部
相關帳證,並經原查核屬業務需要,且註明已檢附有加班記錄及印領清冊,一切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全數認定。此由南區國稅局原查八十九年度查核報告書第十四頁內容可證,其內容如下:
①屬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已檢附加班紀錄及
印領清冊且未超限,擬依查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認定。
②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標準部分計0元擬予轉列薪資支出。
③未能提示相關證明以憑認定或業務無關者計0元擬予刪除。
④業者自行調減一一、六00、000元。
⑷南區國稅局未具理由,命葉清坤診所會計代負責人立具說
明書,同意自行調減一一、六00、000元,恣意增加法律禁止事項以外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正義實質課稅原則。
⑸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江高鵬綜合所得稅事件審
理中,曾傳訊南區國稅局原查承辦人 許楨祥 為證人到庭說明各節與事實均有不符:
①如果加班費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男性每個月限四十六
小時,女性二十四小時部分,應將加班費轉列職工薪資。倘若證人證言屬實,原查應查明究竟超限多少?應予轉列職工薪資認列葉清坤診所費用,但原查卻在前述查帳報告第十四頁第二點簽報超出勞基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標準部分計0元,並命葉清坤診所會計不具理由刪減一半,顯然不依法行政,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②證人謂葉清坤診所僅醫師報加班,沒有其他護理人員報
加班,與常理有違云云,與事實不符,倘若證人所言屬實,原查應在查核報告敘明,顯然證人係事後以此臆測作為不當聯結之理由。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關於業務收入部分:⑴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
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所規定。
⑵葉清坤診所本年度列報收入總額二0七、七七0、五三0
元(分別為醫療業務收入二0七、七三七、五五四元及利息收入三二、九七六元)。南區國稅局以該診所係屏東醫院部分開放醫療業務之簽約單位,依約定其收入統由屏東醫院向病患收取並向保險機構請領,再由屏東醫院分配予該診所,乃依屏東醫院開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二一三、九
一九、四八六元,減除該診所八十八年度已列報收入之預收款五一三、四三二元,另加計利息收入三二、九七六元,核定收入總額二一三、四三九、0三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⑶至訴稱系爭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醫療收入六、
一八一、九三二元係屏東醫院遲至本年一月始給付,且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向南區國稅局補報為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度之業務收入,又上該系爭醫療收入之相對藥品材料等費用已在同期間付訖,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及量能課稅原則,請准予判決撤銷乙節,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為首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所明定,屏東醫院既於本年一月始支付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醫療收入六、一八一、九三二元,該筆收入自應認屬為葉清坤診所本年度收入,當無疑義,所稱於法未合,尚難足採。
(二)關於加班費部分:⑴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
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葉清坤診所本年度列報加班費二一、五0八、九八六元,
南區國稅局依該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之說明書說明二謂「加班費部分同意自行調減一一、六00、000元」等情,據以核定加班費九、九0八、九八六元,並無不合。
⑶至訴稱葉清坤診所本年度申報加班費二一、五0八、九八
六元,南區國稅局於九十一年查帳時,該診所均依法提示相關帳證,檢附加班紀錄及印領清冊供核,一切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予全數認定乙節,查南區國稅局於查核葉清坤診所本年度列報加班費時,因該診所原會計人員已離職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佐證,該局乃就該診所自行調減後金額九、九0八、九八六元予以認定,並於審查報告書上,就該費用予以查核論述「屬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已檢附加班紀錄及印領清冊供核且未超限,擬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認定九、九0八、九八六元。」,是縱如原告所稱於南區國稅局查核時已提供加班紀錄屬實,亦僅限於九、九0八、九八六元部分而已,餘自行調減一一、六00、000元部分,既於訴願時已自承無法提示該診所加班紀錄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參諸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原告所訴即無足採。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本件原告雖以訴外人屏東醫院於八十九年一月支付六、一八一、九三二元,為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之執行醫療業務收入,其已另案申請更正,目前已向本院起訴進入行政訴訟程序(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而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收入之多寡,以八十八年度准否更正為準據等由,聲請本院於該行政爭訟終結前裁止停止訴訟程序。惟查,上述訴外人屏東醫院於八十九年一月支付葉清坤診所之六、一八一、九三二元,得否認列為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度之執行醫療業務收入,原為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本院應自行判斷認定,不受另件行政爭訟之拘束,是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執行業務者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薪資支出:‧‧‧。六、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六款所規定。再者,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葉清坤診所合夥人之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診所之所得一一六、五六0元,經南區國稅局依帳證資料核定該診所當年度收入為二一三、四三
九、0三0元,業務費用為一九二、0四八、九三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一、三九0、0九一元,乃按原告合夥比例六分之一核定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三、五六五、七二八元,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核定按原告合夥盈餘分配比例部分計算有誤,重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三、五六五、0一五元,與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三、五六五、七二八元之差額七一三元應予追減等情,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查核報告、被告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一)有關執行業務收入部分,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度並無預收款五一三、四三二元,該筆款項係基於錯誤而將應收未收款誤載為預收款,南區國稅局在八十九年度查帳時就屏東醫院製給之扣繳憑單總額中予以減除五一三、四三二元,顯係依權責發生制核定;又若葉清坤診所是採收付實現制,就不會在八十九年度提出調節表,調節表是一般營利事業採用權責發生制才會檢附,至於收付實現制,僅須依據扣繳憑單申報即可,無須再為任何的加減,而據南區國稅局查核報告第八頁第一項醫療業務收入項目既然有出現加減項目,顯然原查是認可採用權責發生制;再者,屏東醫院八十九年一月給付之六、一八一、九三二元,為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應收而未收之醫療收入,自應列報為八十八年度之所得,從而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醫療業務收入,應以屏東醫院開立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總額二一三、九一九、四八六元減除八十八年度十一月份應收未收款六、一八一、九三二元,核定為二0七、七三七、五五四元;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年中始聯合執行葉清坤診所醫療業務,且八十八年十一月份醫療業務收入,係由第三人屏東醫院遲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始代收轉付,並非原告所能逆料,應不可歸責於葉清坤診所事先未能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報請稽徵機關核准改採權責基礎。(二)有關加班費部分,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原申報加班費二一、五0八、九八六元,均屬業務所必須,南區國稅局查核時,該診所均依法提示相關帳證,檢附加班紀錄及印領清冊供核,一切符合執行業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予全數認定,此由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查核報告第十四頁內容可證,惟該局無故命葉清坤診所會計代負責人立具說明書同意自行調減一一、六00、000元,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正義實質課稅原則。至證人 許禎祥 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倘若該診所加班費超限,原查應查明究竟超限多少,但原查卻在查帳報告第十四頁第二點簽報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標準部分計0元,並命葉清坤診所會計不具理由刪減一半,顯然不依法行政,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又倘謂葉清坤診所僅醫師報加班,沒有其他護理人員報加班,與常理有違,原查自應在查核報告敘明,既未敘明,顯然證人係事後以此臆測作為不當聯結之理由云云。本院爰分述如下:
(一)執行業務收入部分:
1、按在會計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其基準約有兩種:其一為權責發生制,又稱為應收應付制,即凡在會計期間內已發生之收入及費用,不論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以確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另一種基準稱為現金收付制,即一切收入及費用之認定,均以是否收付現金為基準,縱使一項收入及費用雖已發生,然在收入或支付現金前,尚不得計列收入或費用。而我國綜合所得稅原則上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謂所得之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學者王建煊編著租稅法,八十九年八月版第六十六頁參照)。另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觀諸上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亦可得知係採現金收付制,需於收取或支付現金後,始得計列收入或費用。納稅義務人如欲採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則依同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須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但納稅義務人如非於年度開始即每年一月一日執行業務,而於年中執行業務者,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營利事業倘在暫繳申報期限過後始開業者,關於其成本估價方法之採用,應於該事業辦理當年度決算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即可。從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關於其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只要在決算日即一個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權責發生制,即可不必依現金收付制之規定辦理。經查,本件原告於當年度決算日前,均未就執行業務所得向該管稽徵機關即被告申請改採權責發生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其執行業務自應採現金收付制即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原告雖訴稱:葉清坤診所係於年中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才設立,而無法事先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即申請核准改採權責發生制為基礎,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如於當年度決算日即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申請核准,即可採用權責發生制,而不必依現金收付制之規定辦理,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2、次查,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度醫療業務收入,南區國稅局依申報核定四六、一五五、七六0元,為屏東醫院八十八年度之扣繳給付總額四五、六四二、三二八元,加上預收款五一三、四三二元之金額,此有南區國稅局查核報告第八頁第一項醫療業務收入之記載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是該筆五一三、四三二元,依該診所八十八年度之結算申報書既載為預收款,則南區國稅局查核時認該筆金額於八十八年度既已收現,將其核定為八十八年度葉清坤診所業務收入,係以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認定所得歸屬年度,亦即以所謂收付實現制為基礎。又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醫療收入六、一八一、九三二元,係屏東醫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按收付實現制,該筆收入自應認屬於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之收入,而非八十八年度之收入。再者,葉清坤診所既於八十八年度已列報預收款五一三、四三二元,為免重複核課,南區國稅局將該筆預收款於八十九年度之扣繳給付總額中予以扣除,並未違背收付實現制之精神,是原告主張: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度並無預收款五一三、四三二元,該筆款項係基於錯誤而將應收未收款誤載為預收款,南區國稅局在八十九年度查核時就屏東醫院製給之扣繳憑單總額中予以減除五一三、四三二元,顯係依權責發生制核定等語,實有誤會,尚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若葉清坤診所是採收付實現制,就不會在八十九年度提出調節表,調節表是一般營利事業採用權責發生制才會檢附,至於收付實現制,僅須依據扣繳憑單申報即可,無須再為任何的加減,而據南區國稅局查核報告第八頁第一項醫療業務收入項目既然有出現加減項目,顯然原查亦是認可採用權責發生制云云。惟查,申報執行業務所得雖檢附損益表為已足,然若損益表無法明確表達申報內容時,亦可提出調解表供稽徵機關審核,從而檢附調節表乙節尚難謂葉清坤診所係採權責發生制;又南區國稅局依申報核定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度醫療業務所得為屏東醫院之扣繳給付總額四五、六四二、三二八元,加上預收款
五一三、四三二元,共四六、一五五、七六0元,八十九年度核定醫療業務所得為屏東醫院之扣繳給付總額二一三、九一九、四八六元減除八十八年已列報之預收款五一三、四三二元,計二一三、四0六、0五四元,其於八十八年度加計預收款,八十九年減除已列報預收款,均依據收付實現原則予以核定,與權責發生制尚屬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4、原告又訴稱:屏東醫院八十九年一月給付之六、一八一、九三二元,為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應收而未收之醫療收入,自應列報為八十八年度之所得,從而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醫療業務收入應以屏東醫院開立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總額二一三、九一九、四八六元減除八十八年度十一月份應收未收款六、一八一、九三二元,核定為二0七、七三七、五五四元云云。惟查,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已如前述,系爭六、一八一、九三二元既係葉清坤診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始實際收入,按收付實現制應列為八十九年之所得,當無疑義,南區國稅局未自八十九年扣繳憑單減除該筆款項,並無違誤,原告此之所訴,亦不足採。
(二)加班費部分:⒈經查,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原列報加班費二一、五0八
、九八六元,南區國稅局初查以該診所加班紀錄有異常情形,因提示之加班資料不完整,經由協商方式,該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出具說明書自行調減一一、六00、000元,乃核定加班費為九、九0八、九八六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許禎祥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江高鵬綜合所得稅事件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查核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原告雖主張:葉清坤診所於南區國稅局查核時均依法提示相關帳證,檢附加班紀錄及印領清冊供核,此觀該局查核報告第十四頁內容可證,該局不具理由及原因,命葉診所會計代負責人開立說明書自行調減一一、六00、000元,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租稅原則云云。惟查,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前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甚明。又上開查核報告內容為制式格式,由查核人員將金額填入,因加班費不若交際費有外來憑證供稽徵機關勾稽,無法區分有合法憑證部分為若干,無合法憑證又為若干,致查核人員無法於「(二)未提供加班記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標準部分」、「(三)未能提示相關證明以憑認定或與業務無關者」項下填載金額,業據證人許禎祥證述明確,是僅憑查核報告未記載上述事項,尚不足認葉清坤診所已提供全部相關帳簿憑證。再者,該查核報告第十四頁第(一)載明「屬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已檢附加班紀錄及印領清冊供核且未超限,擬依查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認定九、九0八、九八六元。」,是原告所稱葉清坤診所於南區國稅局查核時已提供加班紀錄部分,應僅限於九、九0八、九八六元部分而已,餘自行調減一一、六00、000元部分,僅提供屏東醫院八十九年度醫療人員值日夜班表暨內外急診、病房排班表供核。惟查,屏東醫院係開放部分空間、設備及醫療業務供葉清坤診所醫師提供醫療服務,其與葉清坤診所仍分屬不同之個體,應各自有其獨立之帳證簿冊,原告所提示葉清坤診所本身之加班資料既非完整,僅憑屏東醫院之排班表,自難採信該部分加班之事實,從而南區國稅局透過協商方式,由葉清坤診所同意自行調減加班費,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此之主張,尚難採據。
2、原告又訴稱:倘葉清坤診所之加班費超限,原查自應查明超限多少,倘認葉診所僅醫師報加班,沒有其他護理人員報加班,與常理有違,亦應在查核報告中敘明,既未查明或敘明,又命葉診所會計不具理由刪減一半,顯然不依法行政,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云云。然查,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此觀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申報加班費二一、五0八、九八六元,均屬業務所必需,自應依規定提出加班紀錄,未提出加班紀錄者,自無法核定為加班費支出,原查亦無查明加班費有無超限或加班情形如何異常之必要,系爭葉清坤診所自行調減一
一、六00、000元部分,係因葉清坤診所無法提出完整之加班資料而予以協商之結果,與依法行政、禁止恣意原則無違,原告所訴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三、五六五、七二八元,復查決定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七一三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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