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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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穎選任辯護人蕭銘毅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A女(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身分詳卷)均在基隆市○○區○○街○○○號旁「悠活台北村」工地從事雜工之工作。緣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工地之員工休息區內,被告見A女踽踽獨行,正行經員工休息區之際,竟一時色慾薰心,見其他工人均已先行下班離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先以雙手強拉A女雙手進入該工地旁員工休息區內,隨即將A女壓制於地上,並摀住A女嘴巴,告知A女「不准跟別人說,也沒有人會救你」等語,隨即強吻A女;A女反抗即遭毆打右臉;被告並強行解開A女褲子之扣子及拉鍊,並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長達20分鐘左右,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云云 。
二、公訴法條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A女之指訴、證人丁○○、 洪光輝 、戊○○、庚○○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26張及警方繪製現場圖而為其論據。
叁、被告辯解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有親吻告訴人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惟堅決否認其有強拉A女進入員工休息區或毆打A女,並否認其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A女當日是第一天認識,從上午就一直在一起。其與朋友在工地內飲酒聊天時,A女也都在場。後來,工地主任來抓「摸魚」,其為躲避主任,就對A女表示要上去,問A女要不要上去,並拿酒先上去員工休息區內。當其進入員工休息區內開始喝酒時,A女就來坐在其旁邊,開始聊天。在聊天過程中,其有將手放在A女手上,A女都未曾拒絕或反抗,其乃將A女之口罩拿下來,再親吻並擁抱A女,A女也都未有反應;後來,因椅子倒下去,兩人才躺在地上,其才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途中,其因手機響起,乃起身去接聽,卻未接到;其站在那裡弄手機約1、2分鐘,A女都還躺在那邊。後來,聽聞有同事在呼叫,A女才從角落之桌子處跑到門口而將其推開。在此過程中,A女均未有反抗。其也未毆打A女,更未曾摀住A女嘴巴或對A女說「不准跟別人說,也沒有人會救你」等語(本院10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6甲8頁、勘驗筆錄第6甲7頁、103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9甲21頁)。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逐一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何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reasonabledoubt),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imZweifelfur
den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
一、被告上開所述與A女係相識第一天。兩人於103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前後進入上開工地之員工休息區。被告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本院103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20甲21頁),核與證人A女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103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39甲59頁、103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4甲13頁)。其次,證人A女右側乳房上側有兩道抓痕、外陰部會陰處有新擦傷痕跡,案發當時之衣服、褲子沾有許多泥巴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1月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佐。是以上開各項事實,首堪認定無訛。可見本案之關鍵在於有無違背A女之意願。
二、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於具結後證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用手摀住其嘴巴,並毆打其右臉,以此等強暴手段對其強制性交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係證稱:其在掙脫過程中有用頭去撞休息室之牆上保力龍;因其反抗,被告有打其右臉,一直打,打好久,約一分鐘左右;其有用右腳踢被告之左腳來反抗;其有講不要,惟被告硬要;被告從椅子上,把其拉到地上,然後壓在其身上各云云(偵卷第82頁、本院103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40甲44頁)。惟證人A女於本院勘驗案發現場時卻證稱:被告拉住其衣服之後領子,將其拖行至休息室入口處旁邊,把其壓倒在地。被告在拖行時,椅子有倒地,其雙腳平行被拖行,並非在走路云云(本院103年5月20日勘驗筆錄第1甲4頁)。準此,對照以觀,證人A女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何況,依其上開證述,被告持續毆打其右臉,並以強制力壓制其於地面,並將其平行拖行於地面,則被告施力勢必甚重,對其之右臉、背部及下肢,勢必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然則,觀諸證人A女於案發後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結果,除其左額頭輕微腫、左手食指擦傷及處女膜多處陳舊性撕裂傷、外陰部會陰處有新擦傷傷痕外,其右臉部、右腳及身體其他各部位,均無任何受傷之痕跡,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書一份在卷可佐。茲證人A女之臉部、背部及下肢,既未受有任何紅腫或輕微之傷害,顯與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證稱:被持續毆打其右臉、拖行其身體及壓制其身體於地面等情節有所不符,其指訴已有明顯之瑕疵。再者,證人A女嗣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作證時,改稱:被告只有打其右臉一下(103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5頁)云云,然其說詞前後反覆已如前述,自驗傷診斷書中之檢驗結果,亦無從證實被告有對A女毆打等情,則證人A女所稱被告有對其施強暴而為性交行為一節,自難輕信,無從認為是真實。何況,觀之證人A女於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自述其於案發前二日(即103年1月7日),即與其男友有過性行為,是以上開處女膜之陳舊性撕裂傷,亦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所造成。因此,證人A女所指稱其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核與客觀證據有所出入,難信為真。
三、細而言之,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其要下班,走在山坡地上員工休息區旁,有一不相識之工人,突然面對面用雙手拉住其雙手,將其拉進休息室去;之後,馬上壓在其身上,將其壓倒在地上,隨即聲稱:「不准跟別人說,也沒有人會救你。」之後,該人先強吻其嘴巴,並用手由上往下伸入其內衣裡,抓捏其胸部,然後強脫其牛仔褲後,將手伸入其衛生褲及內褲,用手指頭插入其陰道內;過程中,其一直掙扎,想呼救,但該人當時用手摀住其嘴巴,其沒辦法叫;該人還用手打其右臉云云(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然而,嗣於歷次偵查及審判程序中,證人A女皆改稱:係被告叫其進去員工休息區,當時,其與被告及4個同組工人均在第五區工地,當時,被告開口約其去休息室,其他人因距離較遠,並未聽到。被告先進去休息室,隔5分鐘,其才進去休息室等語(偵卷第82頁、本院103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39頁至第48頁)。上開所述與被告所述既相符合,足認證人A女明知被告在員工休息區內,亦同意進入,顯見被告並無以任何強制力手段迫使A女與其共處一室。起訴書所稱被告強拉A女進入休息室一節,明顯不實。其次,被告與證人A女先後進入員工休息區內,相鄰而坐,開始聊天。被告將A女之口罩拿下,並親吻A女;因從椅子上跌到地面,被告並以手扶住A女背部,繼續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乃至於被告拉開A女之牛仔褲拉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時,A女均無任何反應或表示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審判程序證述綦詳(本院103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50甲52頁、6月5日審判筆錄第8甲10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證人A女雖曾於審判中證稱:其有以右腳踢被告之左腳而反抗,並有喊叫云云,然觀諸A女上開同次審判期日之證述,先是證述:其並未說話或作動作反抗被告;嗣又改稱其有以手推被告身體之方式而反抗;忽又改稱其當時並未呼救,因為那時候附近無人;旋又改稱其有呼喊各云云(103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42甲55頁)。證人A女於同一期日之審理程序中,就相同之待證事實不斷反覆其詞,則其證詞之證明力薄弱,難以採信。
四、證人A女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指稱:他們原本坐在休息室入口對角處之椅子上,被告拉住其衣服後領子,將其拖行至休息室入口處旁邊,其雙腳是平行被拖行云云;經本院及辯護人數次詢問,皆證述如此;惟經本院提示被告供稱當日之行為皆在桌後角落處進行,並未移至其他地方時,證人A女始改稱可能是其記錯云云;再觀諸證人A女於審判中所述:其被拖離開原本之座位,拖到前面之空地云云,則證人A女對於其遭被告拖行一節,前後說法多次反覆,證詞矛盾之處,昭然若揭,已然可見,其證言自難採信。其次,證人A女與被告躺臥於地上時,被告因手機響起,遂起身接聽電話。此時,證人A女非但並未掙脫離去,反而仍躺在原地而停留在員工休息室內。後來,因外面有人叫被告,告訴人才起身離開休息室等情,已經證人A女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勘驗筆錄第10甲11頁、本院103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0甲11頁),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若證人A女當時係遭受性侵害,眼見被告起身離開之際,卻未伺機逃離或求救,反而係等待至外面有人呼叫被告時,始跑出休息室。其當時之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更與一般遭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或作為大相逕庭。證人A女上開所證既有如上之諸多不合事理之處,其證言自無從採信。
五、再查:案發之現場為工地內臨時搭建之員工休息區,雖有白色格板於四面而為牆隔間,然天花板與牆面之間,仍有大片空隙作為通風窗戶。在休息區內,自該空隙處望出,仍可見及隔壁施工之工地,並非完全緊密密閉或隔音良好之空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再參之證人丁○○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員工休息區是用組合屋方式搭設,只有一扇門進出,並未另開窗戶,只有在最上面有通風之設備。白色牆壁上面是通風之窗戶;第3區跟第4區之工地,距離員工休息區差不多2、30公尺;第5區跟第6區距離差不多5到10公尺;案發當天,該四區工地皆有工人在工作等語(103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11甲17頁),足可認定案發地點之員工休息區尚非隔音良好或遮蔽隱密之地點無訛。當時之周圍空地既有眾多工人在進行作業,相隔不遠,倘若證人A女有尖叫之呼喊,應可為工地內之工人所聽聞,惟證人丁○○並未有此證述,是以證人A女證稱其有尖叫呼喊云云,既僅有其一人之指訴,而又與常情相悖,自亦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陳,被告之辯解信而有徵,證人A女之指訴具有諸多瑕疵,均如前述。因此,證人A女之證言,其憑信性即可信度甚低,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本院自難僅以證人A女所為上開有瑕疵之證言而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此外證人丁○○、戊○○、庚○○、洪光輝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各一份,均不足以補強擔保證人A女證言之真實性,亦如上述,足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申言之,被告坦承其與證人A女有上開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違反A女之意願。因此,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包夾被告之有犯罪事實而至無可置疑之程度,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於此存在,亦即脫罪之缺口已然形成,此時即屬欠缺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存在;若以之而定被告之罪,顯然難以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可強制性交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陸、附帶說明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述或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而為論述或說明,併此指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