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 游基展 即反訴被告 劉克 貎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被告 劉振士 即反訴原告被告 蕭明 言即反訴被告 劉明誦
黃源成 被告 劉克道 即反訴被告10樓
劉振乾 黃俊雄 林建平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劉克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年8月26日土地複丈字第09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
附表四所示之當事人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按附表二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價值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游基展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 劉克貌 為同段8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反訴原告劉振士則為同段779、780、849、853地號土地共有人,且上開土地相互比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訴原告游基展、劉克貌請求合併分割前揭780、849、853等地號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劉振士提起反訴請求一併合併分割779地號土地,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雖非相同,然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均專屬本院管轄,依上開規定,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游基展、劉克貌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並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年8月26日土地複丈字第09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如有增減,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反訴原告劉振士起訴主張:坐落同段779、780、849、853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為兩造共有,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按原告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 蕭明言 辯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不合法,請求原物分配(原地、原土地面積)。如得合併分割,對伊分配附圖編號779-K土地位置無意見,但分割後該土地北側之道路部分(附圖編號779-A)路寬為5公尺,希望3公尺即可,因伊先前與鄰地(同段781地號土地)已經共同興建寬約3公尺至4.5公尺道路,其他共有人沒有異議,3公尺寬道路可供20頓車輛通行,5公尺寬會變成中小型工廠林立、污染農田,並影響伊設置之抽水機,車輛經過會有地層下陷等公安問題。如重新建設道路,會損失100萬元以上,財產應受憲法保障。另因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路,而無需找補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其餘被告即反訴被告劉明誦、黃源成、劉克道、劉振乾、黃俊雄、林建平、劉克叁均表示同意原告及反訴原告之主張。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地權調整(卷11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及第6項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準此:
㈠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26日土地複丈字第09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分割後土地因共有人分得土地因位置或面積不同致價值增減者,並依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3月21日鑑定報告所載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鑑定報告第7頁)互為找補。被告即反訴被告劉明誦、黃源成、劉克道、劉振乾、黃俊雄、林建平、劉克叁均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被告蕭明言辯稱:合併分割不合法,請求原物分配(原地、原土地面積)。如合併分割,伊分配附圖編號779-K土地無意見,但該土地北側道路部分(附圖編號779-A)希望3公尺即可,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路而無需找補等語。
㈡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辦理地權調整(卷118頁,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示),又除被告即反訴被告蕭明言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另系爭土地彼此相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同一,但面積不同、共有人權利範圍歧異(如附表一、附表二),共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內特定範圍耕作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使用圖為證(卷4至13頁),應可認定,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有助簡化共有關係,並增進土地使用收益效能,堪認允當。
㈢審酌原告及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地形大致
完整,按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分配,有利土地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通行對外交通聯絡,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分割方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7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3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報彰化縣政府經審核「得准分割」(見附圖說明欄一)。另按土地使用現況分配,與權利範圍計算土地面積些許未符,復就分割後之土地,除779-A道路共有外,其餘均為單獨所有,就其坐落位置、交通、相鄰、通常形成不同價值(共有人分割前後價值增減計算式詳如附表五),而有相互找補原因。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按附圖及附表三進行分割並按附表四互為找補,應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㈣至被告即反訴被告蕭明言前揭辯稱,因系爭土地得合併分割
且適當,已如前述;又關於附圖779-A共有農路部分,其前與反訴原告簽立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預留5公尺道路,北側與781地號土地相鄰道路(即蕭明言稱其出資興建)增至5米寬(卷136頁);另系爭土地合併後呈現東西長條狀土地,如僅留3公尺路寬,難以提供一般車輛會車通行使用;復其未能提出5公尺寬道路將造成系爭土地變成中小型工廠林立、污染農田或影響設置抽水機而有公安問題之相關事證,並無所據。另辯稱鑑價沒有通知、沒看鑑價報告不滿意云云,惟其先對鑑價單位表示無意見,後以書狀表示拒絕鑑價,言詞辯論通知書亦載明得到院聲請閱覽全卷資料,其於107年5月29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㈠狀表示原告對估價報告無意見,被告蕭明言意見很多,估價書表未給被告、被告很不滿等語(卷161反面、180、198頁),已知鑑價一事並得閱覽報告,所辯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併為主文第2項所示互為找補,應較妥適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即反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其餘共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一造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分得土地價值(如附表五),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分得土地價值比例負擔。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一:
┌──┬──────────────┬───────┬─────┐│編號│地號│使用分區│面積││││使用地類別│平方公尺│├──┼──────────────┼───────┼─────┤│1│彰化縣○○鄉○○段○○○○號│特定農業區│584.02││││農牧用地││├──┼──────────────┼───────┼─────┤│2│彰化縣○○鄉○○段○○○○號│特定農業區│12,051.70││││農牧用地││├──┼──────────────┼───────┼─────┤│3│彰化縣○○鄉○○段○○○○號│特定農業區│5,410.70││││農牧用地││├──┼──────────────┼───────┼─────┤│4│彰化縣○○鄉○○段○○○○號│特定農業區│4,306.67││││農牧用地││└──┴──────────────┴───────┴─────┘附表二:
┌──┬───┬─────────────────────────────────────┬────────┐│││權利範圍│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價值比例│├──┼───┼────────┬──────────┬───────┬─────────┼────────┤│編號│共有人│彰化縣社頭鄉新雅│彰化縣○○鄉○○段│彰化縣社頭鄉新│彰化縣○○鄉○○段│││││段779地號│780地號│雅段849地號│853地號││├──┼───┼────────┼──────────┼───────┼─────────┼────────┤│1│劉振士│26/28│299026/0000000│114/840│55/840│14/100│├──┼───┼────────┼──────────┼───────┼─────────┼────────┤│2│蕭明言│2/28│00000000/000000000│1279/8400│185/840│17/100│├──┼───┼────────┼──────────┼───────┼─────────┼────────┤│3│劉克叁││529153/0000000│16/840││5/100│├──┼───┼────────┼──────────┼───────┼─────────┼────────┤│4│劉振乾││52/840│248/1400││7/100│├──┼───┼────────┼──────────┼───────┼─────────┼────────┤│5│劉明誦││551738/0000000│1/7│1/7│14/100│├──┼───┼────────┼──────────┼───────┼─────────┼────────┤│6│黃源成││00000000/000000000││2/14│8/100│├──┼───┼────────┼──────────┼───────┼─────────┼────────┤│7│林建平││722/42000│1/42│24466/420000│3/100│├──┼───┼────────┼──────────┼───────┼─────────┼────────┤│8│游基展││00000000/000000000│1105/42000│5534/420000│8/100│├──┼───┼────────┼──────────┼───────┼─────────┼────────┤│9│劉克道││0000000/00000000│452/1400││9/100│├──┼───┼────────┼──────────┼───────┼─────────┼────────┤│10│黃俊雄││0000000000/000000000│││8/100│││││0││││├──┼───┼────────┼──────────┼───────┼─────────┼────────┤│11│ 劉克貎 ││││5/14│7/100│└──┴───┴────────┴──────────┴───────┴─────────┴────────┘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年8月26日土地複丈字第09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所有人│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平方公尺│││├────┼──────┼──────┼────────┼───────┤│779-A││1912.57│按附表二分割後兩│(農路)│││││造分得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779-B│劉明誦│2667.51│全部││├────┼──────┼──────┼────────┤││779-C│黃源成│1602.15│全部││├────┼──────┼──────┼────────┤││779-D│劉克貎│1402.95│全部││├────┼──────┼──────┼────────┤││779-E│劉克道│1953.67│全部││├────┼──────┼──────┼────────┤││779-F│劉振乾│1554.76│全部││├────┼──────┼──────┼────────┤││779-G│劉振士│2940.53│全部││├────┼──────┼──────┼────────┤││779-H│劉克叁│989.96│全部││├────┼──────┼──────┼────────┤││779-I│游基展│1699.65│全部││├────┼──────┼──────┼────────┤││779-J│黃俊雄│1699.34│全部││├────┼──────┼──────┼────────┤││779-K│蕭明言│3343.13│全部││├────┼──────┼──────┼────────┤││779-L│林建平│586.87│全部││└────┴──────┴──────┴────────┴───────┘附表四:劉明誦、劉克道、蕭明言、林建平應分別補償黃源成、
劉克貎、劉振乾、劉振士、劉克叁、游基展、黃俊雄┌─────┬──────┬──────┬─────┬─────┬─────┬─────┐││劉明誦│劉克道│蕭明言│林建平│受補償 金合 │備註│││││││計新臺幣││├─────┼──────┼──────┼─────┼─────┼─────┼─────┤│黃源成│104,133│20,743│112,323│29,337│266,536││├─────┼──────┼──────┼─────┼─────┼─────┼─────┤│劉克貎│131,639│26,222│141,992│37,087│336,940││├─────┼──────┼──────┼─────┼─────┼─────┼─────┤│劉振乾│26,989│5,376│29,111│7,603│69,079││├─────┼──────┼──────┼─────┼─────┼─────┼─────┤│劉振士│33,506│6,674│36,141│9,440│85,761││├─────┼──────┼──────┼─────┼─────┼─────┼─────┤│劉克叁│61,892│12,328│66,759│17,437│158,416││├─────┼──────┼──────┼─────┼─────┼─────┼─────┤│游基展│85,892│17,110│92,648│24,198│219,848││├─────┼──────┼──────┼─────┼─────┼─────┼─────┤│黃俊雄│97,278│19,378│104,929│27,406│248,991││├─────┼──────┼──────┼─────┼─────┼─────┼─────┤│應補償金合│541,329│107,831│583,903│152,508│1,385,571│││計新臺幣│││││││││││││││└─────┴──────┴──────┴─────┴─────┴─────┴─────┘
附表五: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及價值增減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