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鑫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18、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凱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曾凱鑫自民國87年9月28日起迄至106年6月14日止(已於106年6月15日離職),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之河川駐衛警察,負責第四河川局轄區河川巡防取締、公地違規種植剷除、違規建物拆除執行及其他違法案件處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擔任公務員多年,知悉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須因執行公務需要,始得報請核准出差,並應依核准內容實際出差後,始得請領包含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等在內之差旅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差日期,實際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公務,而是返回住家休息、或前往彰化縣○○鄉○○○段R222、R223、R224等地號河川公地養護種植觀賞樹木、或至其投資之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糕餅店施工現場監工等非關公務之活動,仍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出差時間,在第四河川局電腦表單系統之公差申請單填具不實之出差日期、出差地點及出差事由,透過電腦表單系統送請不知情之職務代理人、課室主管及差勤組承辦人員在電腦表單系統簽核後,使第四河川局承辦人事之人員誤認其有依出差單之內容出差執行公務之必要且實際有出差,將此不實之出差單透過電腦表單系統確認而登錄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曾凱鑫差勤月報表上。再於附表一所示之填表日期,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各項經費請領核銷清冊,以此詐術向第四河川局申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差旅費(含交通費及雜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950元,並將出差旅費報告表報由單位主管核章後,連同各項經費請領核銷清冊逐層報由第四河川局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人員、主計人員及機關首長審核,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誤認其有實際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而在內容不實之各項經費請領核銷清冊上核章,並於曾凱鑫申請差旅費之月份,由主計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填製傳票辦理核銷後,撥款予曾凱鑫,致生損害於第四河川局對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曾凱鑫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凱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下稱3818號卷〉第6-9頁、第70-73頁、第129頁及反面、第136-137頁),核與證人 蕭中源鄭志尚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3818號卷第12-14頁、第125-126頁),復有被告之105年7月至106年2月差勤紀錄及差費核銷等資料(含第四河川局公差申請單、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銀行劃帳單及支出傳票)、第四河川局巡防組人員執掌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第四河川局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審核意見及車資表、第四河川局106年8月9日水四政字第10608002730號函與106年8月30日水四人字第10650079640號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暨蒐證照片3份、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6紙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二〈下稱9089號卷二〉第3-69頁、第71-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205頁、第207-219頁、第221-233頁、第235-240頁,3818號卷第74-77頁、第132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此處所重者係公務員因有職務身份因而詐取財物之機會,而非公務員職務內容;此與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稱之「職務」,係賦予公務員應登載公文書之權限,其規定內涵之重點自屬公務員職務內容,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被告曾凱鑫擔任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負責該局轄區河川巡防取締、公地違規種植剷除、違規建物拆除執行及其他違法案件處理等業務,復因執行上開業務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差行程,得以申報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差旅費,苟被告無前開職務,自無報領前開出差旅費之機會,其利用出差執行勘查違規情形等業務,依規定可報領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向所屬單位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出差旅費,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至明。
2、次按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其報支數額如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被告行為時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點第1項、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要點第2點之附表一即「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及第5點,雖於105年12月16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其修正內容對本案並無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疑義,併此敘明)。再參照「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就交通費係規定:「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部會及相當部會之首長、副首長得乘坐商務艙(車廂)或相同之座(艙)位,其餘人員乘坐經濟(標準)座(艙、車)位,並均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覈實報支(此部分文字內容與105年12月31日前適用之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內容略有不同,但不影響整體文義,故僅列出修正後規定)。其餘交通工具,不分等次覈實報支」;就雜費規定:「每日上限400元」。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員因公奉派出差報支交通費及雜費等出差旅費時,均須依照實際支出情形檢附單據報支,且雜費有費用上限之限制,且均須覈實報支,亦即須有因公出差方得以支領交通費、雜費,方可檢據報支。被告雖因公申請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出差,然未於所載出差日期如實前往,自不得以各該出差事由請領該日交通費、雜費一節,為當然之理。況被告自87年9月28日起即擔任上開職務,迄至106年6月14日止,已工作多年,難對此諉為不知,竟填報與事實不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出差旅費,主觀上實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亟為炯然。且其不實填報申領出差旅費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因而取得之出差旅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
3、再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應該當。經查,第四河川局審核出差旅費之流程為:由出差人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並附經核准之公差申請單,送請人事室依據其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公差申請單內容,審核與差勤管理系統之出差日數是否相符,及審核有無核准、假別是否正確,經確認無誤後送主計室;主計室於接獲人事室核送差旅費單時,續行審核預算能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課室主管、人事單位)核章,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含應附具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備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嗣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復由主計室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秘書室(受款人清冊由秘書室編製及審核)彙轉支付處或銀行。該局審核出差旅費係採書面形式審核方式辦理,其審核依據為「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該局並無另訂相關國內出差費報支說明或注意事項,此有前揭第四河川局106年8月30日水四人字第10650079640號函文在卷足憑。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應對其所提之支出憑證及支付事實真實性自負其責,且第四河川局審核所申領之出差旅費時,僅係依被告申報書面審查,即人事室僅係比對被告申報與其主管准假內容是否相符;主計室審查項目亦僅為預算是否得以支付、權責單位是否核章、是否檢附單據、請領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規定,其等均僅為形式審查一情甚明。是被告申報請領與事實不符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費、雜費,經第四河川局之人事室、主計室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被告填送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印簽核,再由主計室人員據此填載不實之付款憑單,被告顯有使公務員將其不實申領出差旅費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無訛。
4、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事、主計單位承辦人員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將不實之出差旅費登載之舉,均為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5、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號之歷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依被告實際出差次數認定被告罪數,但細譯其犯行,被告並非在每次出差當天即呈送出差旅費報告表以請領差旅費,而是在附表一所示填表日期為之,本院認為被告在同一請領日期,同時申報數次出差日期之費用,應屬一行為,論以一罪,公訴人以出差日期認定犯罪次數,恐有誤會,於此更正。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自承犯罪事實,可認已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自白」;且被告亦已繳交領取之出差旅費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3818號卷第48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取得之出差旅費金額,合計為2萬4950元,係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應知依法據實申領出差旅費,竟為貪圖小利,利用職務出差機會而不實申領交通費及雜費,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暨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非高、利用出差期間在應予取締之土地上種植自己的樹木與籌備副業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已離職、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執行最長期間即3年。
四、末查,被告曾凱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裁判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供承犯罪事實,並全數繳交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所得之財物,雖業經繳回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曾凱鑫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所詐取之財物如附表一領取差旅費欄所示,均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動全部繳交,雖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金融機構存摺等其餘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申請出差│出差日期│出差地點、事由│填表日│領取差旅費│備註││號│時間│││期│(新臺幣)││├─┼────┼─────┼───────┼───┼─────┼───────────┤│1│105年7月│105年7月14│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8│交通費468│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14日9時│日8時30分│投縣信義鄉勘查│月2日│,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24分17秒│至17時30分│廢棄物傾倒情形││,共868元│縣信義鄉││├────┼─────┼───────┼───┼─────┼───────────┤││105年7月│105年7月26│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8│交通費290│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26日9時│日8時30分│投縣集集鎮勘查│月2日│,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31分49秒│至17時30分│違規建物執行拆││,共690元│縣集集鎮│││││除範圍││││├─┼────┼─────┼───────┼───┼─────┼───────────┤│2│105年8月│105年8月8│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9│交通費356│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8日9時24│日8時30分│投縣水里鄉勘查│月10日│,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分26秒│至17時30分│垃圾清理情形││,共756元│縣水里鄉││├────┼─────┼───────┼───┼─────┼───────────┤││105年8月│105年8月16│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9│交通費276│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16日8時│日8時30分│投縣名間鄉、彰│月10日│,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51分49秒│至17時30分│化縣二水鄉勘查││,共676元│縣名間鄉及彰化縣二水鄉│││││違規建物情形│││││├────┼─────┼───────┼───┼─────┼───────────┤││105年8月│105年8月19│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9│交通費356│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19日9時5│日8時30分│投縣水里鄉勘查│月10日│,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分46秒│至17時30分│違規種植執行剷││,共756元│縣水里鄉│││││除範圍│││││├────┼─────┼───────┼───┼─────┼───────────┤││105年8月│105年8月22│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9│交通費356│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22日10時│日8時30分│投縣水里鄉勘查│月10日│,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8分49秒│至17時30分│垃圾傾倒位置││,共756元│縣水里鄉││├────┼─────┼───────┼───┼─────┼───────────┤││105年8月│105年8月23│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9│交通費316│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23日9時7│日8時30分│投縣竹山鎮、雲│月10日│,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分33秒│至17時30分│林縣林內鄉勘查││,共716元│縣竹山鎮、雲林縣林內鄉│││││違規種植執行剷││││││││除情形│││││├────┼─────┼───────┼───┼─────┼───────────┤││105年8月│105年8月26│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9│交通費290│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26日9時│日8時30分│投縣集集鎮勘查│月10日│,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39分4秒│至17時30分│違規種植情形││,共690元│縣集集鎮│├─┼────┼─────┼───────┼───┼─────┼───────────┤│3│105年9月│105年9月6│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468│出差日IP通聯位址未出現│││6日9時47│日8時30分│投縣信義鄉勘查│10月4│,雜費400│在出差地點南投縣信義鄉│││分59秒│至17時30分│違規建物情形│日│,共868元│││├────┼─────┼───────┼───┼─────┼───────────┤││105年9年│105年9年13│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468│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13日10時│日8時30分│投縣信義鄉勘查│10月4│,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36分10秒│至17時30分│垃圾傾倒情形│日│,共868元│縣信義鄉││├────┼─────┼───────┼───┼─────┼───────────┤││105年9月│105年9月23│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356│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23日13時│日12時30分│投縣水里鄉勘查│10月4│,雜費2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7分4秒│至17時30分│違規種植情形│日│,共556元│縣水里鄉││├────┼─────┼───────┼───┼─────┼───────────┤││105年9月│105年9月26│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356│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26日9時│日12時30分│投縣水里鄉、雲│10月4│,雜費2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29分5秒│至17時30分│林縣西螺鎮勘查│日│,共556元│縣水里鄉及雲林縣西螺鎮│││││垃圾清除情形││││├─┼────┼─────┼───────┼───┼─────┼───────────┤│4│105年10│105年1014│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356│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14日9時│日8時30分│投縣水里鄉、南│11月7│,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26分21秒│至17時30分│投縣名間鄉勘查│日│,共756元│縣水里鄉,且被告自承該│││││違規種植執行剷│││日並未實際至出差地點執│││││除範圍│││行公務││├────┼─────┼───────┼───┼─────┼───────────┤││105年10│105年1017│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356│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17日13時│日12時30分│投縣水里鄉勘查│11月7│,雜費2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35分58秒│至17時30分│違規建物執行拆│日│,共556元│縣水里鄉│││││除範圍│││││├────┼─────┼───────┼───┼─────┼───────────┤││105年10│105年1021│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356│未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出差│││21日9時│日8時30分│投縣水里鄉張貼│11月7│,雜費400│,反而至臺中市清水區與│││25分55秒│至17時30分│執行通知書│日│,共756元│友人 黃丞毅 討論投資紫南││││││││宮糕餅店事宜││├────┼─────┼───────┼───┼─────┼───────────┤││105年10│105年1024│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356│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24日9時│日8時30分│投縣水里鄉、南│11月7│,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51分50秒│至17時30分│投縣集集鎮勘查│日│,共756元│縣水里鄉、南投縣集集鎮│││││違規種植及建物││││││││執行拆除範圍││││├─┼────┼─────┼───────┼───┼─────┼───────────┤│5│105年11│105年11月1│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316│未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桶頭│││月1日9時│日8時30分│投縣竹山鎮桶頭│12月5│,雜費400│里出差,刷上班卡後返回│││22分33秒│至17時30分│里勘查協調違規│日│,共716元│竹山住家休息及至彰化縣│││││種植剷除事宜││○○○鄉○○○段R222、R2││││││││23、R224地號(基地位址││││││││: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養護種松││││││││柏等觀賞樹││├────┼─────┼───────┼───┼─────┼───────────┤││105年11│105年11月2│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356│上午以電話向第四河川局│││月1日(起│日8時30分│投縣水里鄉會同│12月5│,雜費400│駐衛警小隊長 蔡茂己 請假│││訴書誤載│至17時30分│集集分局現場勘│日│,共756元│,未執行出差勤務仍請領│││為2日)10││查違規建物情形│││整日出差費│││時10分19││││││││秒│││││││├────┼─────┼───────┼───┼─────┼───────────┤││105年11│105年11月3│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290│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月3日13│日12時30分│投縣集集鎮勘查│12月5│,雜費2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時44分24│至17時30分│違規種植執行剷│日│,共490元│縣集集鎮│││秒││除範圍│││││├────┼─────┼───────┼───┼─────┼───────────┤││105年11│105年11月│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290│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月14日10│14日8時30│投縣集集鎮勘查│12月5│,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時59分47│分至17時30│違規建物執行範│日│,共690元│縣集集鎮,反而於下午至│││秒│分│圍│││彰化縣○○鄉○○○段R2││││││││22、R223、R224等地號養││││││││護種松柏等觀賞樹││├────┼─────┼───────┼───┼─────┼───────────┤││105年11│105年11月│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468│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月16日9│16日8時30│投縣信義鄉勘查│12月5│,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時16分32│分至17時30│垃圾清除位置│日│,共868元│縣信義鄉,反而於下午至│││秒│分││││彰化縣○○鄉○○○段R2││││││││22、R223、R224等地號養││││││││護種松柏等觀賞樹││├────┼─────┼───────┼───┼─────┼───────────┤││105年11│105年11月│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316│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月21日8│21日8時30│投縣竹山鎮、彰│12月5│,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時53分21│分至17時30│化縣大城鄉勘查│日│,共716元│縣竹山鎮、彰化縣大城鄉│││秒│分│垃圾傾倒情形│││││├────┼─────┼───────┼───┼─────┼───────────┤││105年11│105年11月│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356│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月22日10│22日8時30│投縣水里鄉勘查│12月5│,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時36分50│分至17時30│違規種植執行剷│日│,共756元│縣水里鄉│││秒│分│除情形│││││├────┼─────┼───────┼───┼─────┼───────────┤││105年11│105年11月│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356│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月30日9│30日8時30│投縣水里鄉、南│12月5│,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時14分50│分至17時30│投縣竹山鎮勘查│日│,共756元│縣水里鄉、南投縣竹山鎮│││秒│分│垃圾清除情形│││,其未前往水里鄉出差,││││││││該日係至所投資之紫南宮││││││││糕餅店工地監看施工情形│├─┼────┼─────┼───────┼───┼─────┼───────────┤│6│105年12│105年12月5│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356│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月5日9時│日8時30分│投縣水里鄉勘查│12月21│,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24分4秒│至17時30分│違規建物改善情│日│,共756元│縣水里鄉│││││形│││││├────┼─────┼───────┼───┼─────┼───────────┤││105年12│105年12月6│第四河川局至雲│105年│交通費288│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月6日10│日8時30分│林縣麥寮鄉勘查│12月21│,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雲林│││時5分31│至17時30分│違規建物情形│日│,共688元│縣麥寮鄉│││秒│││││││├────┼─────┼───────┼───┼─────┼───────────┤││105年12│105年12月7│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276│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月7日9時│日8時30分│投縣名間鄉、彰│12月21│,雜費400│址除10:10:52至10:26:44│││36分10秒│至17時30分│化縣二水鄉協調│日│,共676元│外,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違規建物改善事│││投縣名間鄉、彰化縣二水│││││宜│││鄉││├────┼─────┼───────┼───┼─────┼───────────┤││105年12│105年12月│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356│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月13日9│13日8時30│投縣水里鄉、彰│12月21│,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時00分57│分至17時30│化縣竹塘鄉勘查│日│,共756元│縣水里鄉、彰化縣竹塘鄉│││秒│分│違規建物改善情│││,該日係至彰化縣二水鄉│││││形│││大丘園段R222、R223、R2││││││││24等地號養護種松柏等觀││││││││賞樹││├────┼─────┼───────┼───┼─────┼───────────┤││105年12│105年12月│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356│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月14日9│14日8時30│投縣水里鄉勘查│12月21│,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時25分23│分至17時30│違規建物改善情│日│,共756元│縣水里鄉│││秒│分│形│││││├────┼─────┼───────┼───┼─────┼───────────┤││105年12│105年12月│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356│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位│││月19日9│22日8時30│投縣水里鄉公所│12月21│,雜費400│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南投│││時20分36│分至17時30│洽詢違建物協調│日│,共756元│縣水里鄉,其未前往水里│││秒│分│切結事宜│││鄉出差,該日係至彰化縣│││││││○○○鄉○○○段R222、R2││││││││23、R224等地號養護種松││││││││柏等觀賞樹││├────┼─────┼───────┼───┼─────┼───────────┤││105年12│105年12月│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290│1.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月19日9│26日8時30│投縣集集鎮、彰│12月21│,雜費400│位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時22分13│分至17時30│化縣竹塘鄉勘查│日│,共690元│南投縣集集鎮、彰化縣│││秒│分│垃圾傾倒情形│││竹塘鄉││││││││2.參考105年12月26日行││││││││動蒐證紀錄表││├────┼─────┼───────┼───┼─────┼───────────┤││105年12│105年12月│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316│1.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月19日9│28日8時30│投縣竹山鎮桶頭│12月21│,雜費400│位址除08:43:59至09:0│││時(起訴│分至17時30│里勘查106年違│日│,共716元│5:32外,未出現在出差│││書誤載為│分│規種植執行範圍│││地點南投縣竹山鎮│││8時)24分│││││2.參考105年12月28日行│││18秒│││││動蒐證紀錄表││├────┼─────┼───────┼───┼─────┼───────────┤││105年12│105年12月│第四河川局至南│105年│交通費356│1.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月19日9│30日8時30│投縣水里鄉、雲│12月21│,雜費400│位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時26分16│分至17時30│林縣麥寮鄉勘查│日│,共756元│南投縣水里鄉、雲林縣│││秒│分│106年度違規建│││麥寮鄉│││││物執行範圍│││2.參考105年12月30日行││││││││動蒐證紀錄表│├─┼────┼─────┼───────┼───┼─────┼───────────┤│7│106年1月│106年1月19│第四河川局至南│106年2│交通費356│1.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20日9時│日12時30分│投縣水里鄉勘查│月8日│,雜費200│位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13分21秒│至17時30分│違規種植情形││,共556元│南投縣水里鄉,該日上│││(事後補│││││午向第四河川局請假未│││請)│││││執行出差勤務仍請領整││││││││日出差費││││││││2.該日係至彰化縣二水鄉││││││││大丘園段R222、R223、││││││││R224等地號養護種松柏││││││││等觀賞樹│├─┼────┼─────┼───────┼───┼─────┼───────────┤│8│106年2月│106年2月21│第四河川局至南│106年3│交通費316│1.出差日行動網路IP通聯│││22日9時│日12時30分│投縣竹山鎮桶頭│月8日│,雜費200│位址未出現在出差地點│││46分13秒│至17時30分│里勘查違規種植││,共516元│南投縣竹山鎮桶頭里│││(事後補││情形│││2.上午電話向第四河川局│││請)│││││駐衛警小隊長蔡茂己請││││││││假,未執行出差勤務仍││││││││請領半日出差費│└─┴────┴─────┴───────┴───┴─────┴───────────┘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如附表一│曾凱鑫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編號1所│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元沒收。│├─┼────┼──────────────────────┤│2│如附表一│曾凱鑫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編號2所│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3│如附表一│曾凱鑫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編號3所│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捌元沒收。│├─┼────┼──────────────────────┤│4│如附表一│曾凱鑫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編號4所│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肆元沒收。│├─┼────┼──────────────────────┤│5│如附表一│曾凱鑫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編號5所│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6│如附表一│曾凱鑫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編號6所│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沒收。│├─┼────┼──────────────────────┤│7│如附表一│曾凱鑫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編號7所│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沒收。│├─┼────┼──────────────────────┤│8│如附表一│曾凱鑫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編號8所│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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