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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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5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呂政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12元,及其中新臺幣191,423元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609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180天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3頁);於112年6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09元,及其中191,423元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180天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22頁);嗣於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12元,及其中191,423元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2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按年息1.593%計算,98年9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186%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56頁),就請求金額、計算利息之金額、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則屬補充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56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3月20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前2期依年息1.88%計息,第3期至第84期,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69%計息,並約定未依約定還本時,自到期日起,逾期於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就超過180天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又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渣打銀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8月10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金,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91,423元、97年8月11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之利息15,289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違約金請求外,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4-5、7-8、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約定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衡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情為斷,以求公平。經查,本件渣打銀行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之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自97年8月11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結算之利息15,289元,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3%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自98年3月12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按年息1.593%計算,98年9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186%計算之違約金之義務,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實質之年息已逾修正後法定利率上限,雖原告僅請求計算至民法修正前之違約金,仍顯有巧取利益之嫌,而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將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712元,及其中191,423元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酌量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違約金之情形,命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