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699號
原告 廖大緯
被告 謝仁豪
訴訟代理人 許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二段9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處路旁停等候客時,遭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573元(含零件費用11,638元、工資費用1,935元)。另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為業,系爭車輛因上開損害送修6日而不能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為計,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0,662元,以上合計24,2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超出部分應予駁回。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維修天數為5日,然進廠維修與進廠估價不一定是同日,原告並未證明實際維修日數為何,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亦非不能租車營業,日租費用每日約800元,且原告此部分尚未扣除成本,以事故當時98無鉛汽油每公升32.6元、一般人每小時駕駛60公里、每日駕駛8小時、國產小客車每公升效能12.92公里、原告每日駕駛400公里為計算,原告每日油資成本約為1,008元,此部分成本應予扣除。今原告因自己原因不租車營業,其超過租車費用損失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請求無理由。再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在車道上違規停車亦有過失,兩造應各負5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結帳工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事故地點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系爭車輛亦違規臨時停車於紅線上,致兩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0頁),參諸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而原告則有違規停車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4頁),足證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13,573元,並提出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573元,其中零件為11,638元、工資為1,935元,有結帳工單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6月,算至112年1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3年7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3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1,935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473元(計算式:1,538+1,935=3,473)。
⒉營業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為計程車駕駛,因被告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送修,維修工時共6日,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客每日營業額為1,777元,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0,662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證明確實維修6日,且原告尚可以每日800元租車營業,其請求營業損失亦未扣除每日成本1,008元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結帳工單所載,開單時間為112年1月10日許,交車日期及結帳日期均為同年月16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維修時程經原廠估價及修復後,確認工時自1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共耗費6日,堪以認定。參酌本件車禍發生前,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111年1月4日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而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0,662元(計算式:1,777×6=10,662)。惟系爭車輛於進廠修復期間,自無油料成本之支出,則實際營業損失應扣除油料成本,始為原告之營業收入。次查,110年度專職計程車營運平均每天行駛里程數為132.8公里,有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第2頁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主要結果表在卷可參。又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108年6月;形式:Mazda6;排氣量:2488立方公分;燃料種類:汽油)之油耗測試值為13.0公里/公升,有經濟部能源局進口小客車車型耗能證明108年6月核發資料附卷足憑,且系爭車輛遭毀損時,國內95無鉛汽油每公升價格為30.6元,此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氣柴燃油歷史價格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據此計算,系爭車輛維修6日期間之油料成本應為1,876元(計算式:132.8÷13.0×30.6×6=1,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辯稱並計算原告每日營業成本為1,008元云云,並無所據,不足為採。是以,原告請求6日營業損失應為8,786元(計算式:10,662-1,876=8,786),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另辯稱原告可以每日800元租車營業云云,惟其所舉出之富國計程車行之網路租車資料,與系爭車輛之規格、形式均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所辯自無理由。
⒊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2,259元(計算式:3,473+8,786=12,259)。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車於紅線上,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8,581元(計算式:12,259元×0.7=8,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81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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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638×0.438=5,0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38-5,097=6,541
第2年折舊值6,541×0.438=2,8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541-2,865=3,676
第3年折舊值3,676×0.438=1,6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676-1,610=2,066
第4年折舊值2,066×0.438×(7/12)=5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66-528=1,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