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9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 陳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由訴外人 楊明霖 停在該處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盛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92,454元(含零件103,949元、工資55,205元、烤漆33,300元),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明霖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楊盛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4,718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確實不小心擦撞到系爭車輛,但伊平時做資源回收,還要扶養女兒、負擔房租,無能力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二街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街2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由楊明霖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25-35頁、本院卷第15-31頁),堪認屬實。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之間隔,致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㈡次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其左前後輪均已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5、27-31頁),顯見系爭車輛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事,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明霖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調解卷第35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明霖與有過失(調解卷第13頁)。是被告與楊明霖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92,454元,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9-2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楊盛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5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6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3年,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92,454元,其中零件為103,949元、工資為88,505元(即鈑金拆裝費用55,205元、烤漆費用33,300元),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服務廠估價單在卷足參(調解卷第19-21頁)。惟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6,1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88,50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14,621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楊明霖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處於違規停車之靜止狀態,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應能及早發現並修正其行向,以避免碰撞等情,衡情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楊明霖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4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8,773元(計算式:114,621×60%=68,7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調解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949×0.369=38,357
103,949-38,357=65,592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592×0.369=24,203
65,592-24,203=41,389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389×0.369=15,273
41,389-15,273=26,116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