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45號
原告 戴怡安
被告 陳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5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亦未報警,係由原告自行報警及調閱監視器影像,事後調解時被告態度不佳,原告為獨自在外租屋之女性,受此不法侵害且被告即居住在原告租屋處對面,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至身心科就診並搬離原租屋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2,000元、醫療費200元、交通費855元、調閱監視器影像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總計為18,35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事故係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擦撞到原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機車,被告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惟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而系爭事故並無人員受傷之情事,原告主張因此至身心科就醫,並無理由。又系爭機車僅外表受損,並未影響到行車安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嚴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本可請機車行將所需更換之外殼零件調齊後,在利用非上班時間至機車行做更換,故無須將系爭機車留置於機車行再搭乘計程車上班,此部分請求難謂合理。另調閱監視器影像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倒車時,不慎碰撞到原告停放在對面即富安七街100號前之系爭機車之後車尾,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45-73、79頁)。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機車,而撞擊系爭機車之後車尾,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係於95年9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維修後,所需維修費共計12,200元(含鈑金工資4,400元、零件7,800元),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85頁),堪認屬實。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係95年9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4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7,8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50元【計算式:7,800/(3+1)=1,950】。至鈑金工資4,4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應為6,350元【計算式:1,950+4,400=6,350】。
⒉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200元,固提出心悠活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藥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83頁)。惟查,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未受傷乙情,已如前述,且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就診日期為111年7月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11日已相隔近3個月,難認原告至身心科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支出交通費85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情形且需進行車體鈑金修復,衡情需要一定之時間,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原告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⒋調閱監視器影像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知悉系爭機車係遭何人碰撞倒地而調閱監視器影像,支出監視器影像調閱費用3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即單純財產上損害,然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及事後處理過程中被告態度不佳,而受有精神上之壓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非有據。
㈡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505元(計算式:6,350+855+300=7,5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