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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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96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錢清祥 律師

被告方 木根

方黃

方玉燕

朱方素麗

方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方坤厚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方 黃桄 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 方黃桄 應將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存款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 方木根 、方黃桄就被繼承人方坤厚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黃桄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方木根、方黃桄公同共有。嗣查悉被繼承人方坤厚之繼承人尚有方玉燕、朱方素麗、方淑珍,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之遺產標的尚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存款,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遂追加方玉燕、朱方素麗、方淑珍為被告,並追加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存款為撤銷之標的,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方坤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9年11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9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方黃桄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⒊被告方黃桄應將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方木根積欠原告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194,166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被繼承人方坤厚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方木根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被告方木根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方黃桄、方玉燕、朱方素麗、方淑珍共同繼承,惟被告方木根為避免其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方黃桄、方玉燕、朱方素麗、方淑珍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方黃桄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方木根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方黃桄,使被告方木根陷於無資力,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方黃桄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並將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係於109年11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最早係於112年2月9日查詢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第二類謄本,而知悉被告為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4月21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774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跨縣市臨櫃申請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99-101頁)。原告係於112年3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未罹於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方木根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其父即被繼承人方坤厚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方木根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方坤厚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然被告方木根明知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與其他繼承人於同年11月3日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被告方黃桄單獨取得,並於同年11月9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09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23、25、31、99-105、139-153頁),且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所登字第1120033435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51、6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方木根之債權人,被告方木根於被繼承人方坤厚死亡後,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方黃桄、方玉燕、朱方素麗、方淑珍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告方木根卻與被告方黃桄、方玉燕、朱方素麗、方淑珍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由被告方黃桄一人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被告方黃桄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方木根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又被告方木根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其109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77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被告方木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35頁),足認被告方木根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方木根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方木根將已繼承取得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方黃桄所有,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被告方木根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其債權人即原告利益之行為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方黃桄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及將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登記,因該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間雖就該房屋有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惟並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9年11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1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方黃桄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及將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價值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1

3

房屋

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

全部

4

存款

安定郵局(定期00000000)

30萬元

5

存款

安定郵局(定期00000000)

131,674元

6

存款

安定郵局(定期00000000)

10萬元

7

存款

安定郵局(活期0000000)

47,33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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