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9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0,0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92年8月15日向富邦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於借款額度8萬元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2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6,5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暨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