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4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告 陳良進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系爭處分內容為: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元、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民國101年5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於
10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又據原告101年9月21日補正狀(本院於101年9月24日收受),狀陳「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4月5日發文中限期101年5月15日前完成改善,無不服爭議。」故本件起訴爭訟範圍為罰鍰2萬元及講習2小時,不包括限期改善部分。因本件罰鍰在40萬元以下,且講習2小時乃行政機關所為與警告、告誡、記點相類似之輕微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參照),按諸100年11月1日修正,於
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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