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新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新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新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5罪之總和(即7月+4月+4月+4月+6月=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10月+6月=1年4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