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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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記載「甲○○前犯詐欺取財罪,於民國97年5月30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本件被告以詐術使 高嘉鴻 交付之蔥花蛋、啤酒及硬幣新台幣200元,均係具體現實之物,而被告應支付或賠償蔥花蛋、啤酒及價金之債務,並未因其施用詐術而得免除,並未獲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犯相同罪名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並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殷鑑不遠,又以相同手法觸犯相同罪名,顯然不知警悔,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念在其犯罪手段平和,未使用暴力為之,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