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0號聲請人 陳宇相 相對人 陳萬力 關係人 陳木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萬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陳宇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木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陳宇相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起因三度中風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張嘉芬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屢次中風造成全面性認知能力與自我照護能力退化,目前個案已於養護中心接受照護十餘年之時間。相對人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以鼻胃管灌食,需完全仰賴他人全時照護,目前呈現無意識狀態,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已喪失,智能缺陷之程度極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1年6月22日彰醫精字第1010005078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陳宇相與關係人陳木榮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陳宇相以書面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木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處理相對人之土地承租事宜,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部子女陳宇相、陳木榮、 陳秀玉 另以書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宇相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木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該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宇相為監護人;並指定陳木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