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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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五)段後應增列「嗣甲○○上開帳戶經列入警示帳戶,尚餘未及提領餘額新台幣(下同)32,049元(內含26元利息),已經警分別發還與被害人 杜佳真 (由 李陳晴 代表領取)26,582元及 卓成蕙 5,267元(各另計100元手續費)」;暨證據欄內應增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7年11月14日函暨檢附之查詢客戶資料及匯款證明書各乙份、受款切結書2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五相同罪名,侵害五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被害人 溫昱宜 部分)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及其因貪圖小利而販售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便利詐騙集團行騙,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害人 盧美琪 、卓成蕙、 張巧菱 、杜佳真、溫昱宜各被詐取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情節非輕,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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