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附民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04號原告 陳香月 被告 陳囿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二、查原告以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為由,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而涉嫌之加重詐欺罪嫌,遭詐欺之被害人為 白巧麗謝佳娟 ,並不包括本案之原告,亦即原告並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所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而原告遭詐騙部分,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認定係由同案被告 邱鎔諺藍弘凱 所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原審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邱鎔諺、藍弘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依現有之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自非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況本案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亦經原審、本院均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原告既非因被告被訴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其於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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