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李西江
李安國 李連盛 李文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被上訴人 李秀精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9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中之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詞涉有偽證罪嫌,上訴人李西江已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目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169號案件偵查中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狀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借調本院卷證之109年10月21日中檢增民109偵30169字第1099108911號函、同年11月12日中檢增民109偵30169字第1099118374號函各1紙在卷佐憑(見本院卷第143、1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查,證人○○○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原判決引用其證詞作為判斷基礎,則○○○是否涉有偽證罪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故非俟上開刑事訴訟終結,本件訴訟即有難以判斷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