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關於「乙○○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所使用(登記車主為其岳父 楊勳鐘 );第六行「而竊取之」之後,應補載「(該車價值據實際使用人乙○○於警詢中稱約為新臺幣三萬元)」等語;第七行關於「上開自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自小客貨車」;第九行「自小客貨車一部」之後,應補載「(現已發還實際使用人乙○○領回)」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甚且無視於其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經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僅因一己使用車輛之需求,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品行非端;尤其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雖價值有限,惟為被害人平日生活所需之重要交通工具,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危害亦不容輕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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