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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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詎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所營當鋪借款五萬元,相對人為當鋪業者,並未留置抗告人汽車,但卻扣留行照及要求抗告人開立本票,違反當鋪法相關規定,且藉此賺取高額利息至為不當云云,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蔡和憲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