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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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9樓住處,被告即告訴人乙○○見被告即告訴人甲○○躺於客廳沙發上,要求其收拾環境,雙方起爭執,被告即告訴人甲○○竟出於傷害犯意,先將被告即告訴人乙○○拖至廁所內,於拖扯過程中撞擊門框,並持馬桶水往被告即告訴人乙○○身上撥,被告即告訴人乙○○見狀遂以手掐被告即告訴人甲○○脖子,另以指甲抓傷被告即告訴人甲○○胸部。上開衝突致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右頂葉頭皮腫痛、左頸部挫擦傷及右胸前壁大片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乙○○亦受有左臉頰及左下眼眶腫痛合併淤傷、後頸酸痛腫脹、左肩部酸痛及上背部腫脹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與乙○○均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及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及乙○○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共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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