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到期日為一0一年七月四日,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加五碼,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起訴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就上開借款未按期清償,仍有本金一百五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申請書一份、放款查詢單一份,在卷可參,經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之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