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廖以正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駕駛其姊 廖佳君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他人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要求甲○○至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警員在該派出所內要求甲○○出示證件時,甲○○表示未帶證件,警員即要求甲○○在白
紙上書寫其年籍資料。甲○○惟恐因無照駕駛遭到罰鍰,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白紙上偽造其兄廖以正之署押一枚,並按廖以正之年籍資料書寫:「六十七年十二月九日、Z000000000號、臺中市○○路○○號二樓」等字樣於該紙條上,表示其姓名年籍詳如紙條所載,而向承辦警員提出行使之。於警員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甲○○又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簽「廖以正」署押一枚,再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表示係「廖以正」本人接受測試。經警查詢電腦資料發現廖以正業已改名,察覺有異,甲○○始白白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如偵卷第十頁所附書寫年籍資料之小紙條一紙、偵卷第十一頁所附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之「廖以正」署押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表:
一、偵卷第十頁所附書寫年籍資料之小紙條上偽造之「廖以正」署押壹枚
二、偵卷第十一頁所附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之「廖以正」署押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