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七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其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自用小客車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失竊,而該汽車當時係懸掛NC─2215號車牌(此車牌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註銷)】,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台中縣○○鎮○○路大甲溪橋南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訴其機車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被竊汽車價值(約新台幣十五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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