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629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與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之10分之6,計新台幣(下同)6,894元【計算式:(7,490+4,000)×6/10=6,894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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